“适用法律上的冲突”中的“潜在的冲突”也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一项命令性规则与另一项免责性规则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2条规定给予作品最低期限为50年的版权保护,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另一项规则却规定,对某些版权可以不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不订明以上两项规则之间构成“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就会产生一项命令性规则与另一项免责性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一项禁止性规则与另一项授权性规则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关贸总协定》第11条和第20条禁止贸易限制,而一个国际环境公约却不允许那些破坏臭氧层的货物进出口。同样,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两项规则之间构成“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所产生的则将是一项禁止性规则与另一项授权性规则之间的冲突。
二、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解决与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进程
众所周知,与国内法不同,国际社会缺乏一个统一的立法机构,每个国家都是国际法的立法者,缘此,国际法便形成了一个非同源性和缺乏整合的法律体系。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相当典型地反映了国际法的这种“碎片化”状态。国际法的“碎片化”将严重威胁国际法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在全球化时代,该问题已引起国际法学界的重视。[2]2002年5月,国际法委员会专门成立了一个小组研究国际法的“碎片化”课题。在国际法处于“碎片化”的状态下,一个政府间组织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时势必涉及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下的国际条约规则,其间,需要开展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从而不断推动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进程。
(一)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与政府间组织的网络化:实践需求
对于国际经济法律冲突,可以采取事先防范和事后解决两种应对方式。在立法阶段,如能采取一些技术性措施,就可以避免有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发生;而当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不可避免时,则只能经由各国授权政府间组织的司法和行政机构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事后加以解决。在有的政府间组织中,行政机构的权力较大。例如,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成员国的义务基本上属于“成员对机构型”,对日常事务的处理,管理层及职员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律冲突也主要由行政机构负责处理;而在另一些政府间组织中,司法机构比较强势。例如,就世贸组织而言,成员方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成员对成员型”,其秘书处的行政权力有限,但争端解决机构的作用巨大,承担着适用法律(包括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职责。[3]政府间组织无论是作为国际条约谈判的组织者采取事前预防措施,还是作为国际条约的实施者事后加以解决,应对国际经济法律冲突都离不开它们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
1.立法阶段的事先防范
政府间组织可以双管齐下,以“消极的”和“积极的”方式防范国际经济法律冲突。这里的“消极方式”,是指在政府间组织主持谈判缔结新条约的过程中,应以自身的“不作为”来预防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发生;亦即,除非必要,否则一个政府间组织应避免就其它政府间组织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则;在实有必要的情形下,也应尽量避免制定与其它政府间组织既有规则相冲突之规则。显然,一个政府间组织要以此等“立法克制”来减少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发生,至少必须了解业已由其它政府间组织主持制定的规则,这就需要开展以信息共享为中心内容的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合作。
而所谓的“积极方式”,则是指在政府间组织主持谈判缔结新条约的过程中,应通过自身的“作为”来预防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形成。“作为”的方式主要是将两项规则“累加”在一起,使之不会产生冲突。[4]兹以一个政府间组织主持下缔结的国际条约“并入”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下的规则为例予以说明。此类“并入”的做法意味着,日后该政府间组织可能会碰到需要适用被“并入”的其它政府间组织所辖之规则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要厘清这些外来规则的本意,就得与其它政府间组织进行合作。例如,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条规定,该协议应符合或不得有损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在1999年的“美国———《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争端”案中,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入”之《伯尔尼公约》的适用,世贸组织专家组就要求取得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提供的有关该公约条款之法律信息。
2.实施阶段的事后解决
在实施国际条约规则的过程中,政府间组织解决国际经济法律冲突的基本方式无非有三:[5]第一,“遵从”(deferential),是指当一个政府间组织管辖的规则与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的规则发生冲突时,以该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的规则为准。例如,《关贸总协定》第12条(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方)及第18条第2款(仅适用于世贸组织发展中成员方)规定,为了防止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或为了实现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一成员方可以运用进口限制来维持其必要的外汇储备。但在判定何种情形属于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或“合理增长”时,按照《关贸总协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世贸组织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此所作的决定。[6]第二,“协作”(collaborative),是指当一个政府间组织管辖的规则与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的规则发生冲突时,应以适当的共同安排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关贸总协定》第20条规定了“环境例外”。[7]此类规定表明,其它国际环境组织所辖的环境规则与《关贸总协定》有关贸易自由化之规则可能构成“例外与原则”的关系。至于具体的国际环境规则是否属于第20条项下的例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得根据该国际环境规则的性质,在权衡其所体现的环保价值与《关贸总协定》推进贸易自由化之宗旨两者孰轻孰重的基础上,依各案作出判断。第三,“自理”(autonomous),是指当一个政府间组织管辖的规则与其它政府间组织管辖的规则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本组织管辖的规则。例如,在1997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类、纺织品、服饰和其它物品进口的措施案”中,阿根廷按照其向基金组织所作的一项承诺对外国纺织品征收统计税,从而与《关贸总协定》第8条关于“进出口规费”的规定发生冲突。对此,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最终裁决道,“并无任何条款适用的结果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成员方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承诺将优先于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8条项下的义务……”一般来说,在普遍国际法规则和特定国际条约没有规定“遵从”或“协作”方式的情况下,一个政府间组织只能以“自理”的方式处理国际经济法律冲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