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情节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与明确性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程度并无特别要求,一般只规定行为方式。[17]而我国刑法中则存在着大量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后果严重”等为要件的数额犯、情节犯。这就导致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很多交叉关系,即对于一种行为类型,如果程度重便是犯罪,程度轻则是一般违法行为。正是由于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构成不仅包含定性因素,还包含定量因素,因而给判断此类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有明确性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重不均衡,刑法不可能对数额和情节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而对情节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只能通过“立法定性”、“司法解释定量”的方式加以明确。所以,立法上只要求对某罪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无需也不可能对情节、后果、数额等作出具体详明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明确性只在相对意义上是成立的,它不可能达致绝对的明确。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制定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18]
(二)法定刑的明确性
法定刑或制裁的明确性要求刑法规范对于犯罪行为法律效果的规定必须力求明确,不得使用绝对不定期刑,并且就相对不定期刑而言,法定刑的轻重之间不应有过于悬殊的差距。如果刑法对某种行为并没有规定刑罚,根据“无刑罚就无犯罪”的原理,该行为便不是犯罪;同样,如果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特定的刑种和刑度,司法机关因为没有适用刑罚的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19]此外,对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表面上似乎更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但实践中的每一具体犯罪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违法程度与责任程度,而可以涵盖到某一规范之下的个案,由于犯罪的情节、后果、目的、动机、行为人一贯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情况可以有无数种,如果刑法对某一行为类型的法定刑作了单一明确的规定,并无一定弹性的刑度空间,反而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即对于重罪无法重罚,对于轻罪无法轻罚。可见,作为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和刑度,而且法定刑轻重之间的差距不可过大,以达到既能保障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可实现罪刑均衡之目的。因此,对于法定刑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不像构成要件的明确性那样严格,其只可能做到相对性的程度。
四、结语
“刑罚权是和平时期一个国家最具有暴力性和工具性的国家权力”,[20]明确的刑法等于在国家刑罚权和民众的自由、安全之间划了一道清晰的界限,筑起了一道限制和规束刑罚权的藩篱。只有刑法规定得清晰明确,才能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的轻重提供明确的界限,民众也才能分辨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从而明确不可涉足的领域。如果刑法规范模棱两可、含糊其辞,民众就难以预测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和后果,从而导致行为的萎缩;不明确的刑法还为国家刑罚权的专横和任性提供了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所以,刑法的明确性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有限性,也意味着公民自由和权利范围的广泛性。作为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判断标准的确立对明确性原则无疑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时,如果一般民众能够理解其意义和适用范围,并能据此预测某一行为的后果,那么,该规范就是明确的。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明确性作为立法所追求目标之一,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即不是本体论意义或科学意义上的绝对客观性,只能是波斯纳所说的交谈意义上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