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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75年9月10旧(“德岛公安条例事件”)判决指出,之所以说因为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含糊、不明确而违反日本《宪法》第31条导致无效,是因为这种规定没有向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明示被禁止的行为与非被禁止的行为的识别基准,因此,不具有向受适用的国民预先告知刑罚对象的行为的机能,而且这种规定导致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主观地判断、恣意地适用等,因而产生重大的弊害。因此,某些刑罚法规是否因为含混、不明确而违反日本《宪法》第31条导致无效,应当根据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以其在具体场合能否判断某行为是否适用该法规为基准来决定。[6]


  

  (二)意大利


  

  在意大利刑法学界,明确性和确定性被一部分人认为是两个同义词。虽然明确性原则是对全部刑法规范的要求,但意大利刑法学界一致认为,明确性原则的核心是立法者必须用明确的语言描述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由于“明确”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所谓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也只能是一种立法政策的方向,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说是一种理想。意大利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在明确性问题上,一方面应抛弃启蒙时代关于法律绝对确定性的幻想;另一方面又不能以不确定性不能完全消除为由,否认法律有尽可能确定的可能。因此,所谓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不能作绝对的理解,而只能是指“最大可能的明确性”。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意味着,刑法规范必须具有能够使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行为的确定性。[7]


  

  尽管意大利《刑法》中有许多过时和晦涩的规定,但意大利宪法法院在具体认定某一规范是否违反明确性原则时,总是持极端谨慎的态度,以种种理由拯救几乎所有提交其审查的刑法规范。事实上,在大量的就刑法规范明确性问题提起的违宪审查中,被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的刑法规范只有一个,即意大利《刑法》第603条。意大利宪法法院在1981年第96号判决中认定,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用使人完全服从自己的方式”将“他人”置于“自己权力之下”—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因此“不论从行为或结果的角度来看,都既无法确定也无法区分什么样的行为能使他人处于完全服从的状态,不可能为完全服从制定一个客观的标准,立法上规定‘完全’,在司法审判中从未得到证实”。[8]


  

  (三)德国


  

  在德国,学理与判例以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引导出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对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刑法条文必须具有一个最起码的明确性。虽然并非是不准许在刑法规定中使用范围宽泛的条款和需要填充价值的概念,但对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范围必须是说明得足够明了。刑法条文必须是清楚地告诉人们,什么是禁止的,以便让大家都能够以此规束自己的举止。对犯罪构成要件各个特征同样地也要描述得如此具体,使得对它们的意思含义和意义含义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获取”。[9]按照该要求,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意在强调,在确定刑罚与保安处分时,需要在法律中尽可能明确地规定进行刑事干预的先决条件,规定相对小的刑罚幅度,进一步区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等不同情况,并尽可能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刑法理论甚至认为,明确性要求对于实践的意义被认为大于类推。所以,构成要件一定要尽可能地作出详尽的避免作扩大解释的规定,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并对法定刑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明确性要求还应当保证,每个人均能够事先知道,何种行为是被禁止并受刑罚处罚的。在德国司法实务中,刑法明确性原则也通过案例得以体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69年5月14日明确表述了“必须使任何人都能够预测对何种行为规定了何种刑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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