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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新体系之常识、常理、常情化

  

  由上论述可知,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不仅汇聚着犯罪构成新体系前三个环节或前三个梯级即罪状形合性、社会危害性和罪过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而且汇聚着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可以看成是所有影响犯罪成立即定罪的因素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从而也是其“正当谡为是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的。”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并不等于一定要采取多少有点完整的描述性罪状,运用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者可作客观理解的社会伦理价值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原则要求相悖,只要这些概念在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是众所周知并被普遍接受的,也被认为是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的。{15}该论断虽然是就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原则而发,但对我们把握犯罪构成体系也不无启发:“运用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者可作客观理解的社会伦理价值”也可使犯罪构成体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而“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者可作客观理解的社会伦理价值”常常是生成于常识、常理和常情。于是,常识、常理和常情便可以直接影响犯罪构成体系而使之常识、常理、常情化,而犯罪构成的新体系亦当如此。


  

  六、结语


  

  犯罪构成新体系的常识、常理、常情化的必然性、道德性、价值性和环节性并非犯罪构成新体系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这一大问题下机械拼凑的几个小问题。在犯罪构成新体系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这个大问题之下,必然性、道德性、价值性和环节性相互说明,层层递进。具言之,犯罪构成新体系的常识、常理、常情化的道德性是对其必然性的伦理说明,价值性对其道德性的功用交代,而环节性则是对其价值性的具体展开和担当。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指出,在中国古代的审判中,司法官吏适用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情理,而不是法律(律例),法律就像漂浮在情理之海中的一座冰山。{16}实质上,犯罪构成新体系解答的是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问题,而犯罪构成新体系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说白了不过是定罪的方法论问题,但此方法论却又直接决定着价值论。有人说:“常识很少会把我们引入歧途。”{17}那么,笔者要说,常识、常理、常情很少会把我们引入歧途,在刑法立法、刑法司法以及刑事政策上是如此,而在作为刑法司法最基本一环的定罪问题即犯罪构成体系问题上更是如此。常识、常理、常情将使得犯罪构成新体系扮演着“下里巴人”的角色,但它却能够“淳朴”而“谦逊”地解答定罪问题。谦抑性一直被我们看成是刑法的原则或精神,而谦抑性也应该被犯罪构成体系“深深”地拥有着。犯罪构成体系何以“深深”地具有这种谦抑性?那就是靠其常识、常理、常情化。我们以往常说,在成文法的背景下,司法者即法官是法律的“奴仆”,这一说法并非空穴来风。而在刑法面前,当法官背负着罪刑法定原则,则其“奴性”更甚,特别是体现在司法定罪上。但在今天看来,如果能够做到彻底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则我们的刑法司法,特别是对犯罪构成体、系的运用即定罪将彻底甩掉法官的法律“奴仆”形象,并将其“奴性”改变成“司法能动性”,甚至是“温和的司法能动性”。“温和比强暴更有希望获得成功”。{17}当常识、常理、常情化赋予犯罪构成的新体系即赋予定罪以温和,则我们所将获得的是保障人权,同时还有保护社会的成功。我们可以想见,常识、常理、常情化将使得犯罪构成新体系在刑法理论和刑法司法的园地里都“锦上添花”。


【作者简介】
马荣春,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疑罪”有两种意义的“疑罪”:一是罪之有无的“疑罪”,此种“疑罪”应实行“疑罪从无”;一是罪之轻重的“疑罪”,此种“疑罪”应实行“疑罪从轻”。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本人对本案被害人家属也是给予极大同情,但同情不等于对本案司法结论的客观冷静。
【参考文献】{1}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谭丽丽.作为一种民间资源的情理{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2):77。
{3}周国文.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董南方.一般法的渊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7}方泉,犯罪论体系的演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9}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辨证关系{M}//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6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现代汉语小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11}{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总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12}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3}{日}阿部纯二:关于量刑上的位置价说{M)}/{日}团藤重光.团藤重光博士古稀祝贺论文集(第3卷).东京:有斐阁,1984。
{1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袁彬.刑法的心理学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16}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和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98。
{17}{美}伯顿·史蒂文森.世界名言博引词典{Z}.周文标,等编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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