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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新体系之常识、常理、常情化

  

  犯罪构成新体系之常识、常理、常情化之价值性是犯罪构成新体系之常识、常理、常情化之必然性和道德性之印证和延伸。


  

  五、犯罪构成新体系之常识、常理、常情化之环节性


  

  (一)罪状形合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罪状形合性是犯罪构成新体系的第一环或第一阶。所谓罪状形合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是指将个案事实与法定罪状对接时,或曰将法定罪状套用到个案事实时应尽可能地符合或体现常识、常理、常情。为何对罪状形合性提出常识、常理、常情化的要求?状本指情状或状况,故罪状本指“犯罪的事实”。{10}但是,这里所说的罪状并非指由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记叙性要素所构成的犯罪事实本身,而是对形形色色但具有相同性质的犯罪事实进行抽象之后所得到的某种犯罪的概括性或“类别性”特征。那么,对罪状形合性提出常识、常理、常情化的要求就是要通过法定罪状对个案事实套用时的常识、常理、常情解释性,从而增强罪状形合性的客观直感性。于是,一般民众便容易去识别犯罪,进而领会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类别,从而在预测可能性的心理基础上,惩罚犯罪的报应正义和预防犯罪的功利正义才能被我们同时或先后收获。


  

  罪状形合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迫使”法官的定罪活动要强化个案事实构成何种罪名的说理。到目前为止,刑事有罪判决都是在证据内容之后突如其来地抛出刑法的某个条文而径自给出行为人构成何种罪的结论。这种做法对于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之类的自然犯能够收到让行为人服判的效果,因为这些自然犯是一般人凭借常识、常理、常情而“一望可知”的犯罪,而对于法定犯,特别是对于高科技性的法定犯,则这种做法便首先在构成体系的第一环较难收到让行为人服判的效果,因为当缺失了常识、常理、常情化的解释内容,则行为人便难以获得对相关罪名认定的心理预期。那么,法官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就应在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与作为类别化特征的罪状之间完成通俗而直观的嫁接,而此嫁接只有凭借常识、常理、常情化才能得以实现。


  

  立于常识、常理、常情,强奸的个案事实不可能被套到猥亵罪的罪状里而成立猥亵罪;立于常识、常理、常情,猥亵的个案事实也不可能被套到强奸罪的罪状里而成立强奸罪。因此,罪状形合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不仅在发挥着界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同时也在发挥着界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犯罪构成新体系是一个追求正义的体系,而罪状形合性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便是其追求正义的第一步。说到此,笔者不由得要提起发生在南京的那起骇人听闻的醉酒驾车连续撞人案即所谓“6·30案件”。在与人交流该案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时,有人说:“我就是闹不明白,南京的那起酒后驾车撞人案定交通肇事罪到底有什么不妥?”在笔者看来,对该案定交通肇事罪至少不会在罪刑法定原则上出什么问题。而如果硬要说有什么不妥的话,那就是该案的惨烈结果左右了相当一部分民众特别是被害人亲属的心理而将令他们觉得:如果该案定交通肇事罪,则将导致该案量刑对于死者的极大不公平而无法对那5个亡灵及其亲属作出交代。当笔者明确指出对该案定交通肇事罪至少不会在罪刑法定原则上出什么问题,则意味着该案的个案事实所具有的应是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形合性。按照常识、常理、常情,认定该案的个案事实具有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形合性本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因为被告人酒后驾车所直接违反的就是交通法规,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可以肯定,如果本案只是造成一个人重伤或死亡,则在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下达后将没有什么异议,而在此判决下达前将更无什么异议。也可以肯定,如果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不是现在这么低,则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下达前后也将没有什么异议或普遍而激烈的异议,但在5人死亡结果的左右下,该案竟然被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挂钩,即被认定具有(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形合性,从而罪刑法定原则被丢弃了。我们知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质上也是一个兜底罪名或口袋罪名,即以非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专条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实施的同样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那些犯罪,如出于报复社会的动机而在闹市区驾车横冲直闯。既然南京的这起“6·30案件”是明明白白地直接以交通肇事的方法或手段酿成的并带来了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客观后果,其所具有的就是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形合性。这是一种常识、常理、常情的判断。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形合性之下论以交通肇事罪会在一定或相当程度上对于死者及其亲属导致量刑结果背离常理、常情,但其根子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的现行立法而不能错怪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定罪,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形合性的司法认定。因为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将不具有罪状形合性的另一罪名套到被告人头上,特别是将故意犯罪的罪名套到过失犯罪人的头上,从而招致了极不相称的量刑,这从被告人的角度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吗?以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形合性来排斥因现行立法的不足所带来的对被告人的罪行极不相称的量刑结果,这才是真正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因而才是真正而坚定地保障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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