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把民生政策与社会权结合起来保障弱势群体。与“宪法”政策结合适用的权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此时把“宪法”政策纳入“权利”适用的“射程”范围内,即可使政策具有司法适用性。另一种情况是,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与“政策”相对应的“权利”,此时,可以先从宪法中引伸出默示性权利,再将政策与此权利结合适用。[23]
第二,由于那些落实宪法民生政策的相关立法比较关注社会弱势者利益的保护,因而可能会对公民的自由权形成较大的限制,因此,落实社会政策的立法应当受制于宪法的自由及相关原则的拘束审查,这些权利和原则主要包括财产权、平等权、行动自由、比例原则等。
第三,上述两类不同的权利即社会权和自由权对宪法民生政策的适用有不同的要求,两类权利在适用上保护对象、方式和方法上都不同。与宪法社会政策相对应的社会权,通常支持立法者行使较大的立法裁量权,对弱势者予以有力的保护,这会对自由权构成潜在的威胁。而宪法自由权则对那些落实宪法民生政策和社会权的立法起着限制作用,防止立法者在实施宪法民生政策时采取过度的“保护”措施而侵犯公民的自由。
二、适用宪法政策保障民生的法理分析
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中,一般认为只有消极类权利具有可诉性,积极类权利不具可诉性,宪法的民生政策条文同样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宪法实践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看法。如此抽象的宪法民生政策条文能够得到适用,至少有以下几点原因。
1.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
民生政策入宪具有不可避免性,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民生政策在宪法中特别表现为福利政策。福利政策入宪的主因在于:第一,“福利政策”的形成是“对于宪法规定人权保障”的“补充”。第二,由过去的“消极的人权保障”到“积极的人权保障”,以补“消极的不足”。“消极的人权保障”在于规定“政府权力行使的界限”,则为“最好的政府,少管闲事,不侵犯人权”即可,这是“过去消极法治”的准则。“福利国策”是“积极的人权保障”之“积极法治”的“表征”,因其重在“社会福利”(“广义”的“社会安全”,包括其他国策在内,故又可谓为“社会法治”),为“福利国家”的精神之所寄。[24]可见,民生政策入宪本身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只有把反映人权的这种民生政策的新要求予以适用,才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宪法民生政策入宪预示着传统政府观和人权观的重大变化。在19世纪,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和法律思想认为国家应当是消极的不作为者。二战以后,积极政府开始出现。“20世纪的国家日益成为社会化的国家。国家的哲学基础不再是消极性占主导地位,而呈现出基本上是积极干预的特征,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对财产的管理、对企业的监控日益频繁。因此,可以见到,国家越来越需要赋予大量机构以经济和社会功能,从而实现国家干预,最终完成本世纪的中心特征——社会变革。”[25]国家发挥积极功能,在宪法上的依据就是在宪法中写入较多的政策条文,给国家提供更多介入和调控人民生活的机会。其目的在于更好地发挥国家的功能,积极造福于社会,“谈到设计出能够明智地解决问题的政治制度时,宪政体制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26]可见,为了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司宪机关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对宪法政策进行适当的解释和适用,以尽可能是民生权利得到宪法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