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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政策对民生的保障

  

  如1997年释字第422号涉及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不变金额作标准,推计承租人之生活费用,是否合宪?其解释为:“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的生存权应予保障;第153条规定,国家为改良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农民之政策,明确揭示国家负有保障农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准之义务。《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即属上述“宪法”所称保护农民的法律,其第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耕地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农,于租约期满时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权利。行政院于1960年12月23日以台49內字第7226号令及內政部198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号函,关于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费用的核计方式,迳行准用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办理役种区划现行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审核表(原役种区划适用生活标准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金额的规定,以固定不变的金额标准,推计承租人的生活费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体情形及实际所生的困窘状况,难谓切近实际,有失合理,与“宪法”保护农民的意旨不符,应不再援用。这一解释不仅把“宪法”生存权的权利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民生政策两者结合起来,审查相关行政解释内容是否合宪,而且有具体的分析,以此判定,相关行政解释不符合“宪法”保护农民的政策要求,因而要求不得再援用。该号解释所提及的“宪法”第153号政策也在“宪法”第15条的生存权保护范围内,[21]因此具有可适用性。


  

  另外,在1999年释字第472号解释中,大法官会议承认,立法机关可以依据“宪法”政策规定对个人基本权利予以限制,要求公民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立法机关有较大的裁量权。这里没有提到与“宪法”政策相对应的“宪法”权利,但实际上隐含着默示性的“宪法”权利即“健康权”。[22]同时强调,立法要受“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拘束,防止其过度侵犯个人自由权利。把“宪法”政策和“宪法”比例原则结合起来,可以达到二者兼顾的效果,既实现保护弱者的政策目标,又不过度侵害个人自由。这一解释与前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用的方法比较接近。2004年释字第571号解释则把“宪法”政策和平等原则结合起来适用。既肯定在落实“宪法”政策方面立法机关有较大的裁量权,又强调落实“宪法”政策的立法措施也要受平等原则的拘束。这些与前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审查方法基本相同。


  

  综上可见,尽管宪法的民生政策直接适用困难,但把宪法的民生政策与相关权利条文结合起来加以适用,使之能拘束立法机关从而保障民生。二者结合适用有下列几种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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