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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政策对民生的保障

  

  法院还从社会国政策中引伸出社会权,加强对民生权利的保障。《基本法》没有具体列举宪法的社会权。但联邦宪法法院把宪法权利的双重功能与宪法的社会国政策结合起来,不断扩展社会权利的范围。“德国《基本法》所采取的主要模式是‘透过传统自由权之功能开展而来的社会权面向’。由于德国《基本法》不再如同过去威玛宪法地明文列举性质上被认定为社会权的基本权利类型,而是在社会国原则这个宪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透过对于基本权功能的多面向开展,使得基本权底下各基本权除了传统防御权的功能之外,也具备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面向,如组织及程序保障功能、保护义务功能等等,借以保障个人借以充分发挥其自由的条件,帮助个人实现真正的自由。”[10]可见,德国是在社会国的政策之下,通过拓展解释基本权的消极防御功能和积极保障功能,扩大对公民社会权的保障。


  

  关于社会国政策的适用:弗里德里希·E·施纳普指出,透过社会国政策的宪法要求,“立法者不仅有权去影响社会;依一般见解,社会国条款还具有价值强调的特色。在这个意义上,机动的社会国条款的形塑应该取向于对弱者的扶助、促成可以接受的生活条件、促进机会平等以及,确保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方式”。恩斯特?本达强调,基本权不只是为有权力者而存在,为衡平社会上的不平等,国家应致力于创设,实际上得以运用此等权利的事实条件。就此,立法者固然拥有相当大的形塑空间,但其仍应始终取向于“社会平等”的目标;立法者在为确保国民的社会安全创设相关制度时,有义务在个别具体内容上作符合此一目标的形塑。此外,立法者不能为追求‘社会的’目标而放弃国家与社会的对立;社会国条款只赋予国家‘社会性地’调整,补充人民自由活动所生的不利后果,并不要冲击社会的独立性,影响人民自行达成前述社会目标的能力;用扎奇尔的用语,值得追求的是“自由的社会国”。总结而言,社会国的宪法政策委托……一方面强调国家调整社会不平等的任务,赋予其平衡措施以宪法上的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则要求立法者在形塑相关制度时必须始终取向此一目标,并且不得危及自由社会的存立。在检讨相关措施是否违宪侵害平等权与自由权时,这些结论可以提供一定的方向指示。[11]


  

  综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适用社会国政策审查相关立法措施的适用技术规范:第一,社会国政策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障。这显然是这一政策特有的功能。第二,这一政策要求注意社会平等的立法,不得违反平等原则,不得过分强调自由主义理念而忽视对社会弱者的保障。第三,落实这一宪法政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不得绝对化,不得过分侵害人民的自由权。上述几点给我们勾勒出立法者不得逾越的立法界限。这实际上也是社会国政策内在的要求。这是因为,理性的人民在制定宪法时,一般来说,要兼顾各种利益,一方面不会因为强调个人的绝对自由而置社会大众特别是弱势者的利益于不顾。如果这样,宪法就失去了其正当性。另一方面,也不因为强调社会权的保障而完全剥夺人们的自由权。两者不可割裂。


  

  联邦宪法法院对社会国政策的适用可以以一例予以说明,即关于议会立法课予雇主给付劳工退休金的义务是否侵犯公民的自由权以及侵犯哪些自由权问题。法院认为,《基本法》的社会国政策一方面承认,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赋予立法机关较大的立法裁量,另一方面又强调,相关社会立法不得侵犯宪法性的自由权,如一般行动自由权和财产自由权等。[12]还认为,立法课予雇主给付劳工退休金的义务属于限制一般行动自由权;具体地说,“只要还保留给企业主积极活动的开展以适当的空间,法律对处分企业财产的限制,就不抵触《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一般行动自由权”。至于是否会侵犯财产自由,则认为,“《基本法》第14条的财产权并不保障财产本身”;“不保障财产权免受金钱给付义务的附加。至多只在金钱给付义务课予义务人过度的负担,使其财产状态受到重大的影响时,才可能违反《基本法》第14条”。[13]综上,宪法法院认为,一方面,社会国政策支持立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可以制定法律课予公民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课予雇主给付劳工退休金的义务不得过度,否则就会侵犯个人的行动自由和财产自由。这是法院审查相关金钱给付义务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社会国政策,及是否违反宪法其他规定的基本标准。此外,联邦宪法法院还把社会国政策与平等原则结合起来,对落实社会国政策的相关立法是否违宪进行审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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