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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政策对民生的保障

  

  综合德国宪法学理、实务见解,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那些落实社会国政策的社会立法时,已经采用了一些审查标准,有关社会国委托的基本国策规定,其法律性质可以被定性为:对立法机关具有拘束力的宪法委托。但因其规定的概括与不明确性,并且也基于民主国原则的要求,立法机关在实现此等宪法委托时享有广泛的形成空间。立法者在据此形塑相关制度时,应留意此等规定意图衡平社会不平等的价值决定,始终取向于此一目标;然而,其不得危及自由社会的存立,因此,其仍应遵守自由权保障与平等原则的要求。[15]由此说明,在审查议会关于社会国的立法规定时,宪法法院必须处理好平等和自由权之间的关系。


  

  2.日本


  

  日本宪法25条第2款规定,国家必须就一切生活领域和层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这是一项有关民生的宪法政策,作此规定是“由于社会权受到保障,国家就负有了必须作为社会国家而努力实现国民之社会权的义务。”第25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民均享有营构在健康和文化意义上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这两款之间有密切的关系。第2款是为了第1款的实现而课予国家机关的义务。关于两款之间关系,日本法院在堀木诉讼中作过说明。堀木诉讼的上诉审判决(大阪高等法院1975年11月10日判决,行裁例集26卷10、11号1268页)对此解释道:“第2款是宣示了国家必须努力形成事前性的积极防止贫困政策的义务,而第1款则是宣明了,对于那些尽管有第2款的防止贫困政策之实施,但仍未得幸免者,则国家具有应作出事后性的、补足性的且个别性的济贫措施之责任”;至于以何种济贫政策、实施到何种程度的决定,则认为属于立法机关的裁量。这种把第1款和第2款严加区分的解释,将第1款理解为是以确保“最低限度的生活之保障”这一绝对基准为直接目的的,并提示了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的意旨,对此值得肯定,然而在将第1款的济贫政策限定于依据生活保护法所作的公共救助,而将其他政策均作为防贫政策而委诸于广泛的立法裁量这一点上颇有问题,也受到普遍强烈的批判。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看法也受到批判。在朝日诉讼判决中,最高法院完全将最低限度生活水平的内容委之于厚生大臣裁量性质的决定,这种解释颇成问题。由于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为何,在特定时代的特定社会中,某种程度上是可以客观地加以决定的,为此,如果厚生大臣所设定的基准较此更低,则应理解为具有违宪、违法的情形。[16]上述两例表明,法院对体现社会国政策的相关立法审查时,采用了宽松的审查基准。根据法院的解释,宪法的社会性政策基本上属于立法机关完全裁量的范围,反映法院尚未有意认真审查此方面立法的态度,也因此未积累出可行的审查标准。但宪法的民生政策条文可以适用,这是毫无疑问的。


  

  3.印度


  

  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规定了民生政策。如第38条第1款规定,国家应保障社会秩序以增进人民福利——国家立于一切体制之中,以此尽力有效地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以社会、经济与政治正义贯穿国民生活。第2款规定,国家尤应致力于缩小收入上的不平等,努力消除个人之间,居住于不同地区,或从事不同职业的个人或公民集团之间在地位、设施和机会方面的平等。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政策不具有司宪适用性,如第37条规定,“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宪法民生政策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适用,这得益于美国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沃伦法院逐渐扩大在国家行为领域的管辖权,它所采用的方法和原则,在印度法律发展中也起了相当可观的作用。[17]这些进步的判决对印度最高法院积极行为派法官的思想和观念影响不小,如帕塔克法官所说:“美国的沃伦法院通过公法这条路,为了少数民族和其它社会地位低下人们的利益,颁行了许多肯定性行动计划,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功。我们现在也要在印度适用一种类似的宪法义务的概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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