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罪行说与罪名说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在“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立场上是一致的,但在如何确定罪名上迥然有别。罪行说主张根据刑法分则具体条文对犯罪的规定来确定罪名;罪名说主张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本身对犯罪的规定来确定罪名。这种分歧恰恰是虚化、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强化、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之所在,是突出社会保护机能还是还正人权保障机能之所在。因此,广义的罪名说既坚持了年龄对犯罪性质的限制作用,又恪守了不得评价刑法所不允许评价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部分行为;既使得《刑法》第17条第2款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犯罪范围上较为明确,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还正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防止了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不当入罪。
折衷说认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不是一个智识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并立足于刑法与刑事政策的一体化,进而主张该条款中的“罪”并不意味着要么是“罪名”,要么是“罪行”,而意味着有时候是“罪名”,有时候是“罪行”。[19]诚然,罪刑法定原则始终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李斯特语)。预防犯罪是刑法的重要内容,预防犯罪与刑事政策联系紧密,但刑事政策绝不能成为对刑法解释恣意的借口,相反,刑法解释时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不应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根基尚浅,其积极侧面突出的社会保护机能,在强调有罪必罚和出罪从严以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时,有不当入罪的隐患。因此,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还正该原则所承载的人权保障机能,是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罪行说”的立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故以解释是一个政策性问题为由,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罪”往返在“罪名”与“罪行”之间的结论,同样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是不妥当的。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责任范围上由“列举+概括”式向列举式演进、由罪行说向罪名说转换,彰显的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功效。所以,任何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理解和纵深贯彻,还正的人权保障机能难免使其成为历史的遗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