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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责任范围的限缩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责任范围的限缩



——以罪刑法定原则之还正对罪名说的选取为视角

梁云宝


【摘要】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中内含了消极侧面和积极侧面。这使“罪刑法定”承载的人权保障机能依附于社会保护机能。罪行说、折衷说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理解,其人权保障机能得到还正,必然延伸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由罪行说向罪名说转换,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罪行说;罪名说
【全文】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尽一致。由此展开的刑法理论上的争辩颇为激烈。概括起来,大体上有罪行说、罪名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结合我国刑法第3条关于“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来看,随着罪刑法定原则根基的确立和深入,对该条款的法律解释由罪行说向罪名说的转换,恰恰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深入理解和纵深贯彻的表现。


  

  一、罪行说:罪刑法定原则的虚化


  

  (一)罪刑法定原则之社会保护机能


  

  我国1979年《刑法》未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其中,前半段被称为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积极侧面,后半段被称为消极侧面。较之西方罪刑法定原则传统的格言表述,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Nullum crimen,nulla poena sine lege.)”[1]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到确立的同时,刑法对其规定带上了浓厚的“中国特色”,即附加了积极侧面,而该侧面毁誉参半。


  

  罪刑法定原则应否包含社会保护机能,理论上存在激烈的争辩,但彻底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社会保障机能是不现实的。肯定说通常肯定罪刑法定原则对一般预防的作用,如“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对社会防卫,还是对个人自由,均是不可或缺的”,[2]并赞成罪刑法定原则的社会保护机能。如“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来实现的,因而属于罪刑法定的积极机能或曰扩张机能……罪刑法定的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并非势不两立,而是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统一起来并协调发展”。[3]否定说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无论是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精神实质都在于保障人权,社会保护机能是刑法的机能而非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4]笔者认为,现代刑法基于“个人·社会”本位确实承担了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等机能,但不宜由此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下仅具有人权保障机能,这在规定了包含积极侧面的罪刑法定原则之我国,尤其如此。否定说在逻辑上无法周延。其认为刑罚、刑法规范、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刑法的构成要素,社会保护机能主要通过刑罚及包含刑罚的刑法规范产生,人权保障机能则主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产生,这混淆了概念、要素间的关系。尽管从一项准则的形式上看,它是一条规则还是一项原则,常常不是很清楚,但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份量和重要性的深度,且二者的区别是在逻辑上。[5]刑法法条固然由刑罚、刑法规范、罪刑法定原则等组成,但刑罚在位阶上低于刑法规范、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在现代各国刑法中都是刑法规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选择性要素,而刑罚集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于一身的双重目的,使通过刑罚及包含刑罚的刑法规范来主要承担社会保护机能的观点之合理性,值得商榷。即便否定一般预防是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基础的Schu nemann和罗克辛等人,也不反对刑罚及罪刑法定原则能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6]笔者以为,刑罚、包含刑罚的刑法规范、罪刑法定原则之社会保护机能是一种交叉关系,但承担人权保障机能兼顾社会保护机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侧重点更应倾向于人权保障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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