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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责任范围的限缩

  

  如前所述,罪刑法定原则之积极侧面弱化了人权保障机能,突出了社会保护机能,这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根基尚浅的情况下,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采取罪行说的立场,成为可能。因为“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隐含的内容突出了社会保护机能的弊害,强调有罪必罚和出罪从严,以确保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导致了在趋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保护机能下,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不当入罪,并不存在太多的困难,而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误区,也会消减对人权保障机能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背离的质疑。因此,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理解和该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纵深贯彻,《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由罪行说向罪名说的转换,是还正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机能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决定作用上必然的逻辑延伸。


  

  二、罪名说:罪刑法定原则的还正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还正


  

  解决问题,扬汤止沸只是权宜之计,釜底抽薪才是根本之道。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要采取正确的立场,必须还正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虚化《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积极侧面,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摆脱对社会保护机能的依赖。


  

  包含积极侧面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突出的是出罪禁止的社会保护机能,甚至可以认为积极侧面无异于入罪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这必然压缩了其本身所兼具的人权保障机能,亦远离了以天赋人权为逻辑起点、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内容、以维护个人自由权利为首要或主要目标的原初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实,社会保护机能在西方法治国家并非完全或主要由罪刑法定原则承担,“罪刑法定主义在防杜罪刑擅断主义之流弊,肇始于十八世纪,至今尚为刑法之基本原则,惟近世文明日进,社会利益占重要地位,法律为保障共同利益,有时不得不限制个人利益,以资调和。”[15]带有鲜明苏联刑法痕迹的1979年刑法,在未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保护机能更多地由刑法的任务、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等来承担。修订后的刑法叙明了包含积极侧面的罪刑法定原则,使兼具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两大机能的罪刑法定原则之社会保护机能得到了凸显。


  

  如前所述,对积极侧面所作的限制司法机关之阐释,难以让人释疑。毕竟,限制司法机关,是否有必要通过这样的积极侧面为之,值得省思。因为,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其原本即被赋予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本旨,再通过积极侧面强调“依法”,以明示对司法机关的限制及禁止法外制裁。这与消极侧面在立法技术上是实质性的重复,而积极侧面的内容与宪法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的目的、任务,在立法技术上是形式上的重复。现行宪法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目的和任务下,不容置疑,附加积极侧面的重复式表述实无必要。即使实务中出现了司法权的恣意或法外制裁,也不应简单归责于单纯消极侧面的罪刑法定原则隐含的弊害,域外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仅采取了消极侧面而已,故所谓的司法权的恣意或法外制裁,大抵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得到切实的落实,出现了偏差或异化。但与作出限制司法机关之解释的立场相适应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正逐步受到关注,并向还正该机能的方向推进,这应当给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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