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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责任范围的限缩

  

  由立法技术视角观之,较之1979年刑法1条,修订后的刑法省却了“刑法的指导思想”,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不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而是由于这在现行宪法的序言中有明文规定,同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之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故“根据宪法”的刑法出于立法技术考虑,省却了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必要的重复式表述。据此,立足于摆脱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对社会保护机能的依赖,笔者主张,对罪刑法定原则之积极侧面作省却处理,社会保护机能更多地交由刑法的目的、任务等承载,还正罪刑法定原则原初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机能;在此之前,权宜之计是采取“补正解释”的立场,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积极侧面的意旨为严禁司法权的恣意行使,防止不当入罪,以最大化地消解其负面影响。


  

  (二)罪名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穿


  

  较之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刑法叙明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17条第2款删除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内容,以列举的方式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犯罪范围具有了相当的明确性,这无疑是“在犯罪主体方面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16]立法者的努力值得称道。因为,以列举方式规定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5种具体犯罪的同时,以概括的方式,即带有兜底性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犯罪范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1979年《刑法》施行后,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地将一些犯罪纳入“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中,这实现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但也致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责任范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由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附加了积极侧面,其突出的社会保护机能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责任范围的限缩大打折扣,而采取罪行说立场的解释,前已述及,“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会不当地导致年龄对犯罪性质限制作用的丧失,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责任范围上几乎被虚置。因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责任范围上转向了罪名说的立场,这既是对原先罪行说立场的纠偏,又是进一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还正其承载的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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