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作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进一步明晰,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在罪行说的立场上,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依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定罪。
罪行说受到了诸多诟病,其中有力的批判是认为该说使得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责任范围相当宽泛,因为“这实际上是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能够以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等8种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13]且采取罪行说立场的解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这导致定罪时评价了刑法不允许评价的部分行为。[14]由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观之,该原则要求犯罪构成的明确化,而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是确定这种根据的判断标准。据此,基于罪行说的立场,大前提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小前提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具体行为,结论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否成立其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犯罪。问题是,行为人的部分行为本因主体的不适格而被刑法排除在评价的对象之外,但罪行说的“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会不当地导致年龄对犯罪性质限制作用的丧失,从而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刑法不允许评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绑架行为,故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罪行说主张的“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这既评价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杀人行为,又不当地评价了其为刑法所不允许评价的绑架行为。
无论是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解释为八种犯罪行为,还是解释为八种罪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是一致的,并且应当以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都是对罪行说“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之内容的误读,不当地舍弃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对犯罪性质的限制作用,评价了刑法不允许评价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部分行为,从而混淆了罪行说与罪名说的界限,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