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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责任范围的限缩

  

  罪名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8种具体罪名,而非8种具体犯罪行为。罪名说内部又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分歧,其中,狭义说主张《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8种具体罪名,仅限于单纯一罪,不包括实质一罪和裁判上一罪。如有论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既不能定绑架罪,也不能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不负刑事责任。[17]这种观点坚持了刑事责任年龄对犯罪性质所起的限制作用,即不得评价刑法所不允许评价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部分行为(绑架行为),但该观点不当地否定了刑法允许评价的部分行为具有独立性,曲解了罪刑法定原则,亦即使刑法允许评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行为部分,对刑法不允许评价的行为部分具有了从属性。其逻辑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行为从属于绑架行为,由于刑法不允许评价绑架行为,因而不能评价杀害行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足以绑架罪的成立为前提,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绑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考虑量刑情节的杀害行为,便成为无稽之谈,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对犯罪性质的限制,使得绑架过程中的杀害行为在性质上不是作为量刑情节,而是作为具体行为存在的。“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8]与之类似的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因年龄对犯罪性质的限制,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不成立,丧失了向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基础。因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只能依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和实施了刑法269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条、第10条对相关内容做了重大修正,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广义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8种具体罪名,不限于单纯一罪,还包括实质一罪和裁判上一罪,但应当依照本条款的规定确定罪名。这为多数学者所支持。广义的罪名说的逻辑推理为--大前提: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小前提: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具体行为;结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否成立其所触犯的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确定的罪名。此时,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17条第2款以外的行为,如故意决水造成他人死亡的,故意决水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被排除在刑法评价的对象之外,若同时触犯了刑法17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则依照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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