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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

  

  在此必须略加分析的是,为什么相关法律文件对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均采取整体评价的立场呢?笔者认为,采取上述立场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形式上的理由,即刑法的经济性要求。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并不使用所非法获取的卡,则被害人记载于信用卡的财物内容不会受到损失,故不宜将记载于信用卡上的财物数额认定为行为人非法获取数额,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则将使用的数额视为对该信用卡犯罪的数额。这样,可以简化案件的处理,避免案件处理过于复杂,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操作。二是实质上的理由,即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与其后使用行为对法益侵害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前文在分析抢劫信用卡并使用之行为时已提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虽然也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又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行为人侵害的主要法益均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对其应作整体的评价,而无分别评价的必要。


  

  因此,如果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进行分割评价,或者仅仅评价其事后的使用行为,无疑与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体现的精神相悖,也进一步印证了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应以抢劫罪论处的结论。


  

  3.如果对抢劫信用卡后的使用信用卡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会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结论。


  

  根据刘文的观点,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前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冒用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即,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151页)。如此一来,等于将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和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或者代为保管他人信用卡后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的行为作完全相同的刑法评价。毋庸置疑,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或代为保管他人信用卡而冒用,吻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应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可是,如果对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也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则表现出对两种性质差异极大的行为赋予同样的法律后果,这明显有违于刑法所要求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以刘文中的例子予以说明:某日晚被告人李某发现女青年张某持借记卡(内存有4000元钱)到一自动取款机前取款,张某因自动取款机出故障未取到款,李某即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了其信用卡,并强迫其说出密码。次日早晨到另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4000元现金(第152页)。在该案例中,李某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由于机器故障,次日使用该卡,根据刘文的观点,仅仅因为未当场使用而不能成立抢劫罪,事后使用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在该案中,由于该信用卡里只有4000元且事后被李某取走,因此,李某的行为也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要求,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也即,根据刘文的观点,李某的以上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将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前行为置之不理,并未能充分评价李某前后整体行为及其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无疑严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这也说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如果仅对其之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评价,而对抢劫信用卡行为置之不理,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合理的。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对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提出如下几种观点:一种为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应分别评价为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且数罪并罚,[12]另一种则认为分别评价为抢劫罪未遂、信用卡诈骗罪既遂且数罪并罚。[13]笔者认为,如果针对信用卡实施抢劫后又使用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罪且数罪并罚的话,就会导致行为人明明就是基于一个犯意,对一个犯罪客体或者说对同一法益的一次完整的侵犯过程,却被生生地定为两个犯罪,与我们正常的认识规律不太吻合。而那种认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与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观点同样也让人无法接受,该种观点不仅同样犯了将一个完整行为生生分开认定的逻辑错误,也与该犯罪最终呈现的危害结果未能对应,试想一下,行为人明明最后取得了财物,达成了犯罪目的,却硬性对之定一个抢劫罪未遂,再定一个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如此一来,也直接导致抢劫罪既遂在很多案件中会下降为抢劫罪未遂,因为现在绝大多数人都不太随身携带现金,那么设定抢劫罪的作用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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