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场合,当场使用与事后使用本身的界限很不清晰。例如,抢到信用卡后在被害人还来不及报警或者报警后还无法立即挂失的情况下使用,到底是属于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再如,上海市普陀区2008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连续出现好几起麻醉抢劫案,即在被害人居住处诱使其吃下放有安眠药的巧克力或饮料,等到药性发作,被害人昏睡后(往往到第二天中午才醒),劫走被害人随身的现金、手机、信用卡等财物。对于所抢到的信用卡则模仿被害人签名到商厦大肆购物消费。[10]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信用卡被冒用时往往还处于无知觉状态,但其是属于抢劫信用卡当场使用呢还是属于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呢?应该说,两者的界限其实很难有一个准确的区分点,而实践中对以上情形无一例外地认为以上情形并未违反抢劫罪当场取财的构成要求而将之认定为抢劫罪,其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金额则被计人抢劫数额进行评价。
第三,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评价重心应立足于“抢劫信用卡”行为本身,事后的使用行为应作整体的评价。鉴于刑法对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所设置的数额要求,因此,仅仅盗窃、骗取信用卡的前行为不能在刑法上评价为盗窃罪或诈骗罪,而应当把使用该金融凭证的后行为作为刑法评价的重点,根据其对财产的侵害程度、侵害形态,论以相应的犯罪。即在盗窃、诈骗等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过程中,是否使用该信用卡是刑法关注的重心。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抢劫信用卡后使用,同样应遵循该种处理方式,即将使用行为作为刑法评价的重点。刘文正是持此种观点,即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的关键是看使用行为(第 152页)。笔者认为,刘文将盗窃、诈骗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行为被视为关键行为,推而广之地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的关键是看使用行为的观点,无疑是忽视了抢劫行为与盗窃、诈骗等行为有根本性质上的不同。众所周知,盗窃、诈骗等犯罪刑法重点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因此是否达到财产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就成为该罪能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可是抢劫罪不同,刑法不仅关注抢劫犯罪中财产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也关注被害人人身权益的侵害及其程度,因此盗窃、诈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是使用行为,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抢劫行为本身,使用行为只是把抢劫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而已。也即,在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类型中,刑法评价的重心应立足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行为本身,事后的使用行为应作整体的评价。如果将造成实际损害的使用行为视为抢劫信用卡行为的关键或重心无疑属于本末倒置。
2.对抢劫信用卡后使用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既符合立法原意,亦与现行有效司法解释相吻合。
随着银行发行信用卡和公民使用信用卡量的增加,以信用卡为犯罪对象的手段也多种多样,司法实践表现为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诸种非法手段占有他人信用卡后使用。对于这些既有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的手段行为,又有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行为,如果我们仔细审视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相关法律文件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将非法获取信用卡行为与使用信用卡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立场。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盗窃罪定罪处罚。尽管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等问题理论界或许还存在一定分歧,但不能否认该刑法条文明确了对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实践中绝大多数是事后使用)的行为应该进行整体评价。其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即将诈骗方式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如果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也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或者有人会指出,该司法解释并未指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包括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情形,因此,该司法解释中的“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应限定为抢劫信用卡并当场使用的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人员在随后对该解释进行解析的文章中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 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11]即该论者明确,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均应以抢劫罪一罪进行整体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