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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

  

  不过,鉴于信用卡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既具有一体性,又具有相对分离性,抢劫信用卡不等于就当然抢到了信用卡中所记载的财物内容。在抢劫信用卡未使用的场合,行为人虽然侵犯了被害人的第一重控制,由于尚未侵犯被害人或者银行对信用卡所记载财物的第二重控制,因此被害人可以及时进行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未进一步消费、使用,则应当认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尚未真正造成,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未遂。只有当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被消费、被使用、被转移,损失已经实际造成,方能认定为抢劫既遂。


  

  3.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单纯抢劫信用卡当然不构成抢劫罪,但是我们不能将抢劫信用卡不使用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劫信用卡相等同。


  

  如果行为人从始至终均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去劫取他人信用卡,也就是刘文中所提到的情形,“行为人为了让对方取不到款,采用暴力手段强取对方信用卡后,将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毁坏。”(第148页)这种情形可概括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抢劫信用卡”。笔者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劫信用卡当然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种情形不构成抢劫罪不是因为信用卡本身是无价值之物,而是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让对方取不到款”,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因此从根本上就未能满足抢劫罪的既侵犯人身、又侵犯财产的犯罪构成要求。同时要指出的是,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单纯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极为罕见,因为不为使用而去抢劫他人信用卡一般也不合生活逻辑,对于这种情形其实没有太大的讨论必要。


  

  但是,抢劫信用卡不使用不能等同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劫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抢劫信用卡不使用除了上文中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劫信用卡”外,还可能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抢劫其他财物的同时也抢到信用卡且未使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钱包后,发现钱包内有一张信用卡和1000元现金,于是将现金拿走,将钱包和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丢掉(第148页)。第二种情形,以概括地劫取一般财物为目的,抢到信用卡后未使用: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钱包后,发现钱包内仅有一张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未能同时获得他人信用卡密码而不能用或者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密码后不敢去使用,于是将该钱包连同内存1万元的信用卡丢掉。第三种情形,以使用信用卡为目的,抢到信用卡后未使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信用卡内的财物为目的,目的很明确地去抢劫他人信用卡,抢到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之后由于无法获悉信用卡的密码而未能使用该信用卡,或者获取了他人信用卡密码后不敢去使用,于是将该卡丢弃未使用。


  

  对于第一种情形,刘文认为,行为人抢到其他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抢劫信用卡未使用没有单独评价的必要,笔者对此也无异议,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没有单独评价的必要”不等于该行为(即抢劫信用卡未使用)不构成犯罪。对于上文所列举的第二、第三种情形,刘文对此未予以单独讨论,我们当然不能否认该两种情形同样属于抢劫信用卡未使用的情形。根据刘文前后的相关分析,不难得出对这两种情形刘文均认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是笔者认为该结论无疑是不妥当的,以下逐一分析。首先看上述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以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未劫取到其他财物,只劫取到信用卡后不能用或者不敢用,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不管是否抢到信用卡均已成立抢劫罪。而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以使用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的财物)为目的,劫取到信用卡后不能用或不敢用,鉴于前文已分析信用卡本身即属于财产凭证,仅仅因为其不使用而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是缺乏法理支撑的。综上,对于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有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均已构成抢劫罪。不过,由于行为人最终未使用该信用卡,如果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的,则属于抢劫罪的未遂。[5]


  

  二、抢劫信用卡当场使用与事后使用均成立抢劫罪


  

  刘文对于抢劫信用卡当场使用区分了三种情形:“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并当场取得了财物;二是部分犯罪人将被害人控制在一定场所,另一部分犯罪人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后,将被害人释放;三是抢劫信用卡后当场使用但并未能取得财物。”刘文认为以上三种情形均构成抢劫罪,只不过前面两种情形构成抢劫既遂,而第三种情形则构成抢劫未遂(第150~151页)。应该说,在上述三种情形中,行为人以使用信用卡为目的,抢劫他人信用卡且当场使用的,不管是否获取他人信用卡内所记载的钱款,这种行为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无疑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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