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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

  

  其二,信用卡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对其保护还需进一步借助利益损失标准。“在日常生活中,财物控制是直接对财物本体即实物的控制。这种控制关系一般具有排他的特征,例如对于一沓现钞、一架照相机、一辆汽车,一方将其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意味着另一方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而对于金融财产而言,存在着两种控制,其一是金融票证控制,即银行通过记账和凭证确认客户的权利;客户则持有相关权利凭证,支配自己账户上的财产;其二是实物控制,即银行控制作为财产本体的实物。”[2]信用卡作为记载财物的金融凭证,是一种记载财物内容的载体,其既与所记载的财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联系,又与该记载的财物内容存在相对分离性的特征,信用卡受侵犯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内所记载财物完全受侵犯。申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不能说直接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鉴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对于以具备双重控制的财产凭证诸如信用卡等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而言,在认定犯罪数额以及犯罪形态时应该借助损失标准。之所以要采用损失标准,是因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体现了财产犯罪法益侵害的本质特征,也较为完整地体现了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以是否给信用卡所有人造成损失为标准作为区分信用卡类财产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妥当的。具体而言,以信用卡为例,对信用卡上的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从而导致财产利益损失的,构成既遂;尚未导致财产利益损失、仅仅造成了财产利益丧失危险的构成未遂。


  

  由上可知,信用卡的财产属性不体现在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而表现于信用卡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我们不能因为信用卡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具有相对分离性的特性而去否认其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信用卡作为财产凭证的一种,当然可以评价为包括抢劫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信用卡与那些根本不具财产属性但可能亦会给被害人带来一定财产损失的便利工具诸如开放式储物柜的钥匙、房屋的钥匙等有本质区别,更不能与根本不具财产内容但间接造成被害人一定财产损失的物品诸如身份证、准考证等相提并论。当然,信用卡与所记载的财物内容的相对分离性特征对于信用卡类财产犯罪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的认定会产生影响。


  

  也正因为信用卡等金融凭证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相关司法解释先后明确信用卡属于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明确规定:“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信用卡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2.抢劫信用卡不同于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信用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构成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均以“数额较大”作为要件。也就是说对于大多数财产犯罪而言,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实施上述行为,而且还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可见,数额是否较大,在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中通常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仅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刑法上不定罪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信用卡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不代表财产内容,而是因为盗窃信用卡未使用当然不能满足成立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只有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且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定盗窃罪。但是,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毫无疑问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没有对抢劫数额和其他情节进行限制,即使是情节轻微的抢劫行为,也成立抢劫罪。[3]因此,抢劫信用卡而未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同时劫取到其他财物,都可以成立抢劫罪。而且,信用卡本身就记载了一定金额的财产内容,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在该种情形下,就已经具备法益的侵害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4]也即抢劫信用卡后所抢劫的信用卡是否被使用对成立抢劫罪不产生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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