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据媒体报道:2007年12月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韦某和李某对一名正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被害人姜某的信用卡实施抢劫,并迅速更改了被害人信用卡的密码后携该卡逃走。抢劫得手后,他们飞快赶到另一地方的自动取款机查看余额,并提取了2万元现金。随后又找了一个自动取款机,将卡内的4万元分别转入两个银行账号。之后,两人又拿银行卡疯狂购物。仅一个晚上,他们连取现、转账带购物,一共把这张卡上的30余万元划去了27万元。该两行为人被以抢劫罪批准逮捕。[17]综观上述 两行为人的行为,他们在获取他人信用卡后未当场使用该信用卡,随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以取现、转账、消费等方式进行使用,如果根据刘文的观点,这种情形也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但司法实践部门并未仅评价事后的使用信用卡行为,而是将该犯罪行为整体评价为抢劫罪。
通过以上具体案例的介绍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并未区分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而是普遍采取了以抢劫罪一罪处理的方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未发现一例对于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而司法实践对行为人进行分别评价或者仅对其后的冒用信用卡行为单独评价的案例。这些个鲜活案例的裁判结果进一步说明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以抢劫罪论处的合理性。
【作者简介】
吴允锋,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阮齐林:《金融财产控制的特点和侵犯财产犯罪的认定》,《法学》2001年第8期。
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45页。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9页。
根据200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如果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关于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张明楷教授也对此有详细分析,其部分观点与刘明祥教授相同,即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应区分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抢劫信用卡当场使用与事后亦使用,张明楷教授与刘明祥教授均认为构成两罪且应数罪并罚。但是,对于抢劫信用卡如果仅事后使用的,张明楷教授认为也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并罚,而刘明祥教授则认为只应对其后的使用行为作出
刑法评价即可。即张明楷教授与刘明祥教授观点的差异在于抢劫信用卡当场不用是否构成犯罪方面。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分析》,载《刑事司法指南》2007年第1辑。
对于《
刑法》第
196条第3款为法律拟制,张明楷教授也有详尽分析。具体可参见前注,张明楷书,第697~700页。
庄劲:《犯罪竞合:罪数分析的结构与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0页。
参见宋原:《“美女”老外色诱抢劫》,《检察风云》2010年第9期。
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
同前注,张明楷书,第720页。当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更为复杂,其还要看事后使用的场所而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争议的核心在于机器能否被骗问题,关于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笔者同意刘明祥教授的意见,在此不具体展开。参见刘明祥:《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刘明祥:《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转引自解春:《论抢劫罪的认定》,《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3期。
(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0号。需要指出的是,该案例中的诈骗与事后使用信用卡毫无关联,而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杨素琴单独的诈骗犯罪。具体可参见: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 asp? Gid = 117713418&KeyWord=张桂顺,2010年12月15日访问。
(2006)房刑初字第00074号。具体案情参见:http: //vip .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 asp? Gid=117490484&KeyWord=杨端,2010年12月15日访问。
(2009)郑刑二终字第463号。具体可参见: http: //vip. 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 asp? Gid=117696086&KeyWord =陈凌燚, 2010年12月15日访问。
参见《南国今报》20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