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区分当场使用和事后使用而作出不同的评价,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评价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信用卡行为单独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三、相关司法实践均肯定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该以抢劫罪一罪评价
鉴于司法实践中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也是较为常见的,那么,司法实务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如何处理呢?笔者为此查阅了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所有与抢劫信用卡相关联的刑事案例。根据对上述案例的检索查验,应该说,司法实践中,占较大比例的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表现为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或者控制着被害人的同时由他人进行使用,这些情形当然毫无例外地被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也检索到不少案例表现为抢到其他财物的同时也抢到信用卡并且对该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而相关法院并未对事后使用信用卡行为进行单独评价。例如,张桂顺等抢劫、诈骗案。[14]具体案情如下:
被告人张桂顺、梁丽红、杨素琴经合谋,于2009年5月7日0时许,携带由梁丽红提供的“蓝精灵”迷药,到广州市黄埔大道“单行道”酒吧内,主动搭讪被害人刘某忠,然后由张桂顺吸引刘某忠将其带到刘某忠位于广州市东晓南路爱都小区C1栋703房的住处。再由张桂顺秘密将“蓝精灵”迷药混人红酒中让被害人刘某忠饮用,致刘昏睡。张桂顺则趁机取走刘某忠的戴尔牌R51090RB黑色13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489元)、杂牌无线移动电话1台、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5201690710398193)、现金人民币30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持上述劫取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购得黄金项链、手链、戒指等物,共消费了人民币6984元。然后,三被告人进行分赃。
对于该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事后刷卡消费的6984元计入抢劫犯罪数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再如,杨端等抢劫、强奸、信用卡诈骗、帮助毁灭证据案。[15]具体案情如下:
被告人杨端伙同金建国(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5年5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4号楼1单元102室内,将郝某某(女,31岁)捆绑后,从其家中抢得中国建设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个及郝某的身份证、存款密码的记事本1个、诺基亚牌3610型手机1部、金戒指3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杨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郝某某奸淫。200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端用抢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南大街ATM机取走人民币5000元。2005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端用电话与被告人张兰联系并碰面后,指使被告人张兰用抢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从良乡镇文化路中国工商银行支取人民币8万元、用抢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取人民币2万元。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杨端抢劫被害人手机、戒指等财物的同时,也劫取了被害人的几张信用卡,而后指使张兰使用该几张信用卡,鉴于张兰未参与之前的抢劫行为,当然只应对后面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承担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杨端抢劫信用卡后指使他人使用的行为仍属于抢劫罪的当然后续行为,而未对其指使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再进行单独评价。
同时,笔者亦检索到直接针对信用卡进行抢劫,且事后使用该信用卡的,相关法院对此类型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事后使用的数额为抢劫罪数额,而并未将事后使用行为进行单独评价。例如,陈凌燚等抢劫案。[16]具体案情如下:
200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斌、陈凌燚经预谋,伙同张利伟(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5号楼211宿舍内,对被害人李某某用言语威胁,迫使其将信用卡和密码交出,后用该卡先后提取现金共计2980元。200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斌、陈凌燚伙同张利伟等人在本市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5号楼201宿舍内,对黄堃洺、王源、常国梁、文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强行索要文某某的信用卡和密码,后用该卡提取现金共计296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本案被告人先抢劫信用卡,后至ATM机提取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