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刘文认为,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只能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抢劫信用卡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的,则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第151页)。[6]鉴于笔者在第一部分已阐述了抢劫信用卡不使用也构成抢劫罪,因此,对于抢劫信用卡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其抢劫信用卡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此不再展开。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是否需要再予以单独评价。笔者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不应区分当场使用与事后使用,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均应评价在抢劫罪一罪的范畴内。具体理由如下:
1.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刘文对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即盗窃罪—笔者注)定罪处罚”经过分析后,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而不属于提示(注意)规定,[7]并进而认为法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论处,不能推而广之到诈骗信用卡并使用定诈骗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定抢劫罪等(第151页)。对于以上逻辑笔者完全赞同,的确,不能将一个法律拟制规定推广到其他类似情形中,但是不能“推而广之”予以使用,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根据刑法原理、刑法规定、刑法解释推导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的结论。
第一,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抢劫罪侵害法益的评价范畴。前文已分析过,信用卡是金融机构发给持卡人使用的一种财产凭证,信用卡作为一张卡片而言本身的确与一般的财物有差别,但是信用卡记载着一定的财物内容,通过抢劫手段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如果该卡未设置密码,或者行为人通过其他手段已获知密码,在这些情形下,行为人就等于是取得了该信用卡所记载资金的使用权。虽然要取得这些资金必须要通过使用信用卡而得以实现(注意:仅需要使用即可,因为有卡有密码足够),但是必须承认的是,使用毕竟是行为人之前实施抢劫信用卡行为的应有之义,如果不为使用,则行为人无需实施先前的抢劫行为。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指出的,司法实践中仅仅是为了得到一张信用卡玩玩而去抢劫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极为罕见。因此,在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场合,抢劫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用只不过是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一步展现而已。在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体现为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抢劫他人信用卡,这是对财产法益造成一个具体的危险,接着通过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正如论者所指出的:“如果实现不同犯罪构成的行为是针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只能成立一个犯罪,给予一罪的处罚,如果认为成立数罪,则属于重复评价。”[8]因此,尽管事后使用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而言,亦符合刑法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但基于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行为人抢劫罪所侵害法益的涵括范围,故对该使用行为无需再予以单独评价的必要。
第二,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求。一般认为,构成抢劫罪的要求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也即“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9]刘文指出,“抢劫信用卡后当场使用抢劫的信用卡取得财物,与事后使用这种信用卡取得财物,在取得财物的手段上存在差异,即前者是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后者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而这正是对二者分别要定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所在。”(第153页)即刘文认为,事后取得财物的手段与抢劫罪的构成要求不符合。那么,在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场合,是否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呢?笔者认为,鉴于信用卡本身的财产属性,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己经吻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构成要求。更何况,行为人事后使用信用卡时虽未当着被害人的面,或者虽然并未继续控制被害人,但被害人已经基本失去了对该信用卡钱款的控制,因此我们当然可以将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视为“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的延续。行为人在当场劫取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是实现抢劫目的行为的继续,是将信用卡本身所记载的财物内容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抢劫后果的进一步体现。只要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提现,其消费、提现的数额应直接纳人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宜也不应另定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