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
——与刘明祥教授商榷
吴允锋
【摘要】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既具有一体性,也具有分离性,其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电子钱包(存物柜),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一般亦构成抢劫罪,但该种情形不能评价为抢劫罪既遂。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其评价的重心应立足于抢劫行为本身,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评价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行为单独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抢劫;信用卡;使用
【全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中携带大量钱款进行消费、交易的情形趋于减少,信用卡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日常消费、交易的主要手段之一。这也导致当前财产犯罪中直接取得钱款以及其他财物的情况与以往相比,已经大大降低,而针对信用卡的财产犯罪呈显著上升趋势。其中,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种形式,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此均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刘明祥教授在2010年《法学》第11期发表了题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一文(以下简称刘文,本文以下引用刘文时仅标明页码),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刘文第一部分指出,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由于不具有当场劫取财物的故意,不能定抢劫罪;第二部分指出,抢劫信用卡并当场使用的,构成抢劫罪,如果当场使用并未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未遂;第三部分指出,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一般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不能另定抢劫罪或者单独定为抢劫罪,更不能将信用卡诈骗罪与抢劫罪合并处罚;第四部分指出,抢劫信用卡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的,则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笔者赞同刘文第二部分的结论,但第一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的结论和理由则认为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一般亦构成抢劫罪
刘文在第一部分认为,如果只是以抢劫信用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也仅仅只是当场夺取了信用卡,并且也未使用信用卡,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很低,那就表明其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程度很低,当然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因此“将强取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既与刑法理论相悖,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第148~149页)。刘文第三部分进一步阐述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当然也不能成立抢劫罪(第151页)。也即,刘文认为,抢劫信用卡只要未当场使用均不能成立抢劫罪。笔者认为,刘文对信用卡的刑法属性未能作出准确定性,由此得出的相应结论也当然不够妥当。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信用卡本身的属性还是抢劫罪的成立犯罪的要求而言,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的,一般亦应构成抢劫罪。
1.信用卡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要对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属性作出评判,必须清晰界定信用卡与其记载的财物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信用卡作为一种记载财物内容的金融凭证,与其记载的财物之间的关系,既具有一体性,也具有分离性。
其一,信用卡是一种记载着一定财物内容的金融凭证,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本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与财产密不可分的金融凭证,这种金融凭证虽不同于货币,但却记载一定的财物内容。刘文认为,“抢到信用卡就如同抢到他人在开放式存物柜中的钥匙一样”,即将带密码的信用卡相当于开放式存物柜的钥匙(第152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当的,其不足之处在于将开放式存物柜的钥匙与存物柜中的所存储的财物本身相等同。具体而言,开放式存物柜中记载财物内容的是存物柜本身,而不是存物柜的钥匙,开放式存物柜的钥匙本身是不记载财物内容的,获取了存物柜的钥匙,只是为进一步获取存物柜中的财物创造了便利条件。由此,我们当然不应认为存物柜的钥匙是一种财产凭证,获得了存物柜的钥匙并未获得存物柜内财物的支配控制权。正如获取他人房屋的钥匙只是为进一步获取他人房屋内的财物制造了方便条件,行为人并未获得对房屋内财物的控制权。但是,信用卡作为一种电子钱包,记载着一定金额的财产内容,是一种财产支付凭证,行为人获得了信用卡就获得了随时使用、消费的权利。[1]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信用卡与开放式存物柜的钥匙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在笔者看来,如果要将信用卡与开放式存物柜进行比较的话,则信用卡在性质上相当于一个存物柜本身,是一种电子存物柜,而信用卡的密码则相当于该开放式存物柜的钥匙(如果该信用卡未设密码则有如未上锁的存物柜一样),获取了信用卡就等于获取了该电子存物柜,而使用密码则是将该电子存物柜内的财物兑现的一个过程。也正因为如此,如果将信用卡仅仅视为存物柜的钥匙,则无疑忽视了信用卡本身就记载着一定的财物内容,进而也必然忽视信用卡所具有的财产属性这一本质特征,由此得出的结论当然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