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显失公平的体系定位:原则与规则的识别
上文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诸种学说表明,学者对主观要件的理论纷争,在根源上,起因于对显失公平与法律基本原则、乘人之危及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见解不一,进而引发显失公平在整个私法体系中的错位问题。为此,有待运用体系解释方法,首先在私法理念层面追根溯源,分析显失公平与法律基本原则的关系;其次在“合同的效力”框架下,分析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立法安排;再次需厘清认定显失公平与具体规则(或称完全法条)之间的关系。
(一)显失公平与法律基本原则的关系
如前所述,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可以规制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修正的二重要件说认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要求,仅满足客观要件也可构成显失公平。梁慧星先生把显失公平作为暴利行为的类型之一,置于公序良俗原则之下进行讨论;[18]还有的学者直接将我国的显失公平立法称为“显失公平原则”。[19]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显失公平是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的产物吗?抑或其俨然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对此,笔者的观点如下。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上的“帝王条款”,是司法者据以解释、补充、协调法律的授权规范,但它具有较强的弹性,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显失公平容易形成“向一般条款逃避”的不良现象。并且,在我国,由于公平原则的确立和存在,[20]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范围应排除公平范畴部分,而注重对活动或行为本身是否衡平合理的判断。[21]
第二,纵观近现代的总体趋势,显失公平制度不再委身于公序良俗原则之下,其非公序良俗原则的产物。在立法体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将显失公平列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未直接将其置于第6条公序良俗原则的射程范围之内。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在体系上将显失公平归入违反公序良俗,但德国的此种做法为其他国家(如《瑞士债务法》第2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所抛弃。并且,德国法视显失公平为一种典型或严重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因而归于无效,此举也被后世立法修正。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72条的公序良俗原则之外,另于第74条单独规定显失公平,明令显失公平行为得被撤销或减轻给付,此与违反公序良俗之无效行为明显有别。依梅仲协先生之见,[22]显失公平虽与违反公序良俗相似,但却不是一种特殊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二者是独立的法律制度。
第三,显失公平规则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作为“实质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往往被描述为正面的指示标准和法律的正当化决定,它是法理念在该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别是司法)而不断具体化。[23]在形式上,法律原则是“不完全法条”,须经过多层次的具体化而最终表现为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完全法条”(即严格意义上的“规则”),从而得以执行和落实,以免沦为摆设或空洞说教。在私法体系中,公平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而显失公平规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是公平原则的反面规定和具体化形态,它尚不具备法律基本原则的显赫地位。
(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54条把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共置于“合同的效力”规则体系之下。值得追问的是:区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有无必要呢?对此学者分歧较大,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乘人之危和利用对方的无经验、轻率一样,都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其核心问题仍然在于它们客观上导致了合同内容的显失公平。据此,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可撤销行为的原因而存在,它作为显失公平的一种具体类型,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于显失公平之中。[24]与前述观点截然相反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同时规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没有必要的,在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以程序性不公平为标准的前提下,乘人之危完全可以包含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不应单独列为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理由。[25]第三种观点认为,规定显失公平弊大于利,而且显失公平规定完全可以用其他的相关规定代替,即显失公平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的情形与乘人之危完全可以进行合并,将其规定为乘人之危行为;而将“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情形认定为欺诈,用欺诈行为代替之。[26]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改正了《民法通则》中对原因的处理(无效)重于对其结果的处理之立法缺陷,把显失公平的原因和结果的立法处理统一在可撤销的基点上。乘人之危立法只是对显失公平的原因的立法,它是显失公平的具体形式。[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