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第72条可以发现,在主观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的显失公平行为,与乘人之危有共通之处;而构成乘人之危须一方当事人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即“以行为结果显失公平为要件”,[28]此与显失公平所要求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之客观要件无本质差异—这也说明乘人之危立法不是纯粹的原因立法,其中涵摄了结果要件。如此看来,一旦承认显失公平的二重要件说,则“显失公平涵盖了乘人之危”为顺理成章的逻辑结论。另外,“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消极行为,而欺诈表现为积极的故意行为,并且构成欺诈无须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故不能用欺诈立法代替显失公平立法。可见,上述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
(三)显失公平与具体规则的关系
单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来判断行为是否显失公平,殊非易事,尚需配合其他更为具体化的完全条文共同协力,方可避免司法实践的任意性。因为,此种完全法条承载着“显失公平的类型化”重任。但当前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全面评价、协调与显失公平有关的具体规则?如何合理设置认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数量标准?如何将更多典型的显失公平情形予以类型化?
1.格式条款的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向对方提示和说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问题在于,既然第40条规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绝对无效,那第39条又何必规定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呢?此恐有画蛇添足之嫌。而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的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表现得更为淋漓尽致:依该解释第9条,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依该解释第10条,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是规制格式条款的首要理念,应根据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程度而定其效力。若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即使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该格式条款因处于一种绝对无法容忍的、无以复加的严重不公平状态,应当自始、当然无效;若格式条款提供方只是限制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且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显失公平一般规则,允许对方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格式条款。[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