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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


曾大鹏


【摘要】较之于显失公平的单一要件说,采取二重要件说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立法及司法的本意。依体系解释可知,显失公平制度三位一体,由三个层级的法条构成,首先表现为不完全法条的公平原则,其次具体化为显失公平的效力规则,再次具体化为主要规定客观要件的其他完全法条。在逻辑上,显失公平的合同类型仅为双务合同与显失公平制度的救济对象仅为消费者这两个流行命题难以成立。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体系解释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以来,围绕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单一要件抑或二重要件、如何确定显失公平在整个私法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一直聚讼纷纭,进而影响到司法裁判,即使适用现行《合同法》第54条等规定亦未获根本性的改善,遂为不容回避的难题。基于此,下文先叙案例二则,然后对相关疑点问题详加研讨。


  

  案例一:1997年3月24日,某国际进出口公司来人与李某协商,欲以9.7元/千克的价格购买一批生猪。当时生猪市场价为8元/千克左右,故在公司业务员起草了协议后,沉浸在发财梦中的李某不假思索在协议上签字,却未注意协议上的价格是2.4元/千克。然后,李某把情况向王某做了说明,二人认为有钱可赚,于是迅速收购生猪共计9336千克,随即送至公司。公司验收后,拿出载明2.4元/千克的协议据此结账,但李某和王某不同意,之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生猪2.4元/千克,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主张9.7元/千克的价格,查无实据,不能认定。故判决撤销原协议,被告按生猪当时市场价7.6元/千克支付价款。[1]本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有无衡量显失公平的具体数量标准?


  

  案例二:2009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由甲公司进口一套5000万元的设备出租给乙公司,若乙公司每月按期支付租金给甲公司,则在2010年12月31日的租期届满之时,整套设备归乙公司所有。2010年6月,乙公司认为继续使用该套设备生产已无盈利空间,遂停产并停付租金。甲公司于是向某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该套设备(折旧价值约180万元)。经两次开庭审理,仲裁庭一致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设备的归属有明文的约定,故应支持甲公司对设备的返还请求权。但有民法学者认为,要求乙公司返还设备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甲、乙公司均为商事主体,对他们有无适用显失公平规则予以救济之必要?《合同法》第243条、第249条以及第250条之间是否维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与均衡?


  

  欲寻求上述两起案件的妥当处理方案,首当其冲的是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问题。然而,对于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至今仍是见仁见智,论争激烈。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单一要件说与二重要件说的论争


  

  单一要件说(亦称客观要件说)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开,作为两种独立的行为,因而显失公平行为只须一个客观要件便可成立,即行为的内容依行为成立或效力实现时的一般情势衡量,明显地有失公允;至于产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不必过问。[2]1998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4条承袭了《民法通则》第59条的立法技术,对显失公平的主观或客观要件未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此后正式颁行的《合同法》第54条亦然,学理上认为其采客观要件说。有学者指出,上述规定有其合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更好地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制交易中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作用。传统暴利行为依《民法通则》应属于乘人之危行为,而德、日判例学说所谓准暴利行为或新型暴利行为应属显失公平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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