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完整的显失公平制度三位一体,由三个层级的法条构成,首先表现为不完全法条的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其次具体化为显失公平的效力规则(《合同法》第54条),再次具体化为其他完全法条(如《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从而发挥体系化的规范功能。其中《合同法》第54条是处理显失公平的一般性规则,处于中枢位置,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显失公平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抽象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为防止司法权的过度干预或滥用,其他完全法条针对典型的显失公平情形,[33]重点规定了客观要件中的具体数量标准,藉此也推定其中存在主观要件。如此看来,“修正的二重要件说”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只需满足客观要件也可构成显失公平,此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该法律实际上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技术,已经蕴涵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四、逻辑延伸:对两个流行命题的反思
(一)显失公平的合同类型是否仅为双务合同
我国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限于合同,而且是合同双方都承担给付义务,一方之所以承担给付义务正是为了使对方也承担给付义务之双务合同。其他法律行为,如单方法律行为,自无显失公平之谓。”[34]有的法官认为,合同当事人利益显著不均衡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而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均衡主要是从当事人互为给付的对价关系中加以认定的,故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而对于无偿的单务合同,根本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也就无从认定当事人利益均衡与否;[35]法国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损害是因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价值上的不对等而为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故合同损害仅存在于双务合同。”[36]
其实,显失公平不仅可以存在于双务合同,而且可以存在于单务合同。例如,自然人之间的有息借款合同,为有偿的单务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合同法》第21条),故此类合同中只有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而贷款人没有相应的义务。倘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突破了法律管制的合法范围,则会构成前述的借款合同显失公平情形。
(二)显失公平制度的救济对象是否仅为消费者
前述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制度的救济对象为消费者。在美国,大多数成功援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当事人是消费者,虽然这一规则曾经被加油站经营者以及其他特许经营权人所援用,但许多法院并不赞同这种对待特许经营权人的态度。一般来说,美国法院不轻易适用显失公平规则来保护商人和类似的专业人员,会拒绝以有利于成熟老练的公司的方式来适用该规则;[37]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09条和第310条第1款,格式条款(或称一般交易条款)的显失公平规则,主要适用于涉及消费者的合同,而对商事交易中的经营者并不适用;《阿根廷民法典》第9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但其起草人萨尔斯菲尔德同时还认为:“在商法典中,不存在因重大损失或非常损失而撤销买卖。”[38]
在目前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之下,把显失公平制度全面适用于商事交易活动中是无法想象的。为了防止滥用显失公平制度,该制度应主要用于规制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体现为双方民事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体现为单方商行为),一般不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体现为双方商行为)。但是,若两个商人在交易经验、谈判能力和法律常识等方面过分悬殊,应根据具体情况“少用、慎用”显失公平制度。由此观之,前述案例一中的李某和王某虽为经营者,但充其量为商事交易习惯上的“小商人”,而该国际进出口公司则为“大商人”,二者交易能力差距甚大,并且2.4元/千克的价格与市场价7.6元/千克相差3倍多,符合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故该协议应予变更。但是,法院在该判决中以“撤销”之名,行“变更”之实,明显不妥;案例二中的甲、乙公司均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职业性商人,双方都有充分的交易自由,不存在一方利用了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主观要件,故不应适用显失公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