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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

  

  1.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倘若当事人只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考虑主观原因如何,则大量已经成立、正在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会被推翻,引起经济运行链条的中断,而这更是为当事人的投机性行为制造了便利,容易诱使当事人借口显失公平而终止履行合同。


  

  2.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如前所述,德国法反对罗马的非常损失规则,单纯的权利义务失衡不能成为否定合同的理由,必须附加主观要件,并且这种理论在《瑞士债务法》第21条(因一方占有押扣物、缺乏经验或者不顾对方的需要等,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对待交付明显不公平的,受有损害的一方可以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对价)、《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如果一方与他方的给付是不均衡的,并且这一不均衡是在一方利用相对方的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废除契约)中得到了确认和很好的发展。尽管法国对合同损害(la lesion,亦即显失公平行为)存在主观解释(损失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和客观解释(损失构成标的的瑕疵)两种不同的理论,但不能依据《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第1674条“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以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等规定,认为法国对于合同损害采客观损失说。法国的学术理论多赞成合同损害的主观解释,韦尔、里倍尔等现代学者重新确认了对合同损害的认定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而牟取暴利。[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通说认为显失公平需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13]英国的合同法理论一开始就着重强调程序公平—合同订立中的公平,“在早期使用的术语中,不公平是一个程序正义问题,而非实质正义问题”,以确保当事人基于自由、自愿地订立合同。立法上,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是处理不公平合同的第一个概括的制定法,该法重视主观因素,明确规定需要考虑顾客是否受到引诱而同意免责条款,要求调查当事人在谈判中的相对地位。[14]而美国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制度则由《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正式创制。随着近年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的发展,美国对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的构成要件确立了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实质性显失公平”,即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二是“程序性显失公平”,即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做出“有意义的选择”(meaningful choice)。[15]其中前者为客观要件,后者为主观要件。显然,承认主观要件是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认定显失公平的共同趋势。


  

  3.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符合我国立法及司法的本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明确要求主观要件,并为各级法院所遵从;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1996年6月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39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另一方可以撤销。其中对显失公平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虽然现行《合同法》第54条未明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但最高立法机关认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二重要件说的做法,且明确指出:“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16]有的单一要件说支持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及认定所作的司法解释属于“良性违宪”行为,[17]此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在我国其实表现为一种“活法”、“实践中的法律”,而非“纸面上的法律”。当然,为避免理论阐释及法律适用上的紊乱,未来宜修法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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