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约责任的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设置了“违约金调整规则”,允许对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免过度的合同自由危及公平正义,阻止违约金条款异化为压榨工具。但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司法能动性应受限制,不宜干预认知和交涉能力基本相当的商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所以,违约金调整规则应主要适用于民事交易领域。为强化商人的谨慎义务和履约预期,明确违约成本,节省因调整违约金所产生的司法成本,商人对其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享有增减请求权。另外,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这种简单采取固定比例的认定方式容易导致“一刀切”,忽视对个案案情的综合考量,反而会因机械司法造成实质的不公平结果;而当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准确核定时,30%的比例将沦为无稽之谈。[30]
3.融资租赁合同的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此条是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的具体化规则,但其要求衡量租金与租赁物之价值,与《合同法》第243条及第250条的规定明显矛盾。一方面,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据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金条款应优先适用,而不宜调整或返还租金。“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高于传统租赁合同的标准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理由主张撤销的可能性。”[31]另一方面,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赁物归属条款也应优先适用,一旦当事人有约定,则从其约定,不存在要求返还租赁物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前述案例二中认为要求乙公司返还设备构成显失公平的观点,并不妥当。在立法论上,为克服《合同法》第249条与第243条、第250条之间的矛盾,保证法律的协调与均衡,应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显失公平,删除第249条。
4.借款合同的显失公平。有关利息的管制规则,实际上是确定借款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参考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目前,我国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经适当浮动而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综合起来观察,我国合法利率可为基准利率的8(2×4)倍,最高时年息允许达104.8%(参照1996年5月1日的基准利率13.1% ×2× 4),利息管制可谓相当宽松。而比较法上,通常是消费信贷受利息管制较严,而商业信贷的利息管制较少。美国各州高利贷法大多设定一个基本利率,且通常在6%至16%之间;德国则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分别管制,消费者信贷的年利率超过30%(在利率较低的年代为18.6%)即构成暴利,而企业借贷的年利率为94%甚至180%时,也不当然认为构成暴利。相比而言,我国实行统一的利息管制规则,对保护消费者的上限过高,而对企业又成了无谓的负担。[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