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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观念在近代中国的嬗变

  

  (三)学说史惊人地相似


  

  关于地方自治观念在近代中国的嬗变,一个有趣的话题是它的未来。我国目前的政制学说与中国传统社会的自治学说一样,对自治表达出一种“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富于政治自治的内涵,“民主集中制不但丝毫不排斥自治制,相反的,是以必须实行自治制为前提的”,{30}现行宪法设置的国家机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理,以人民为基础,通过由地方到中央的层层选举而形成一个自治化的治理结构,宪法第三章第五节也专门确认了地方事权。但另一方面,政制实践却缺少有效的手段保障地方自主权。{11}当前,人们仍然像清末民初时期那样讨论“地方官员应否异地任职”、“中央监管与地方自主如何协调”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说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学说史又何尝不如此呢?


  

  我们不禁要问,如何才能从根本上建立合理的央地关系法制?晚近以来,学者们已经从基层群众性自治{12}、行政主体理论{13}等方面提出公法人的思路,认为公法人的理论与制度是未来制度完善的必由之路,本文对地方自治学说史的考察则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清末以来的学说曾试图用地方自治团体来弥补传统自治观念之不足,这在今天仍有启迪意义,法人化的地方自治团体恐怕是未来需要有效发掘的课题。笔者认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框架,以现行宪法第三章第五节划定的地方事权为基础,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地方自治团体的法人格化外型,以法人化的思路寻求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明晰化和法治化。


【作者简介】
王建学(1978- ),男,河北承德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原文发表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发表时有删节,援引请以刊发版为准。
这种观念极为普遍。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将地方自治解释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参见法学卷“地方自治”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马小泉先生也提出,近代意义的地方自治是“资本主义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的产物”,“清末以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取向的地方自治,不是传统政治文化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和制度影响的产物。”(参见马小泉:《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8页),汪太贤教授也提出:“近世中国的地方自治思想,萌生于19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中期。就总体而言,促成其萌生的外在原因是西方政治文明的启示和中西国力强烈对比的刺激,其供给的途径既包括西方思想的引入,也包括外来势力的入侵。”汪太贤:《近世中国地方自治主张的最初提出及其表达》,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5期,第97页。
“自治”是汉语中较早采用的一个词汇,在古代典籍中,其最常见的含义是自我管理或者处理,如“诸将徇地,至,令之不是者,系而罪之,以苛察为忠,其所不善者,弗下吏,辄自治之”(《史记?陈涉世家》)、“得王之地不足以为大,得王之财不足以为富,服领以南,王自治之”(《汉书?南粤传》)、“离为数十部,酋各自治”(《新唐书?北狄传》)。此外,自治也用来指修养自身的德性或自然安然,如“道可以自治,而不可以使人乱”(《淮南子?诠言训》)和“法用则反道,道用则无为而自治”(《尹文子?大道上》)。
汪太贤:《近世中国地方自治主张的最初提出及其表达》,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5期,第98页。如果不考虑未形成书面资料的言论,这种结论应当是可以成立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明清之际持类似观念或主张的非只顾炎武一人,黄宗义(梨洲)等人亦有类似主张,唯顾氏的主张最具代表性。黄宗义的地方自治思想,可参阅其《明夷待访录》的《方镇》篇。
追溯的时间跨度极大,从黄帝时代直到清代,主流看法是秦代以前存在自治,而秦代和秦以后则有官治而无自治。如黄哲真:《地方自治纲要》,上海中华书局1935年版;何炳贤:《地方自治问题》,上海北新书局1930年版等。
如陈天海回顾了“古代地方自治之思想”,其中列举了老子、孔子、孟子、管子、柳宗元等人的自治理论。参见陈天海:《中国地方自治》,镜台书屋1932年版。
较早的是陈承泽先生,参见陈承泽:《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笺释》,商务印书馆1910年版,第5页。
这种情况极为普遍,如陈柏心:《地方自治与新县制》,商务印书馆1942年版。
主要是两部法解释著作:孟森:《城镇乡地方自治事宜详解》,商务印书馆1910年版;陈承泽:《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笺释》,商务印书馆1910年版。
这种情形极为普遍,如陈天海:《中国地方自治》,镜台书屋1932年版。
关于我国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的这种不对应性,进一步的分析可参阅王建学:《我国的地方自治:宪法文本的解读与现实状况的考察》,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2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崔智友提出,“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不能将其称为‘自治组织’。村民自治体应当拥有自治权,具有法人资格。”参见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129页。
葛云松提出,“国家机关不应当具有法人和行政主体地位,国家才是法人和行政主体。”参见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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