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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观念在近代中国的嬗变

地方自治观念在近代中国的嬗变



——从政治意义上的自治到法律意义上的自治

Local Self-Government Theory and Its Evolution in Modern China


王建学


【摘要】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特定的地方自治观,它构成了近代中国地方自治观念及其嬗变的前见和基础,甚至在西方地方自治学说传入中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一直是地方自治主张所采取的基本形式。西方自治学说的影响绝不在于全然颠覆中国传统自治观的政治内容,而是赋予它地方自治团体的法人格化形式。因此,地方自治西方移植说只有针对法律意义上的团体自治才能成立。我国的自治学说直到民国中后期才完成从政治意义到法律意义的转变,并相应地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法学学说形式。地方自治团体的概念是近代中国地方自治学说嬗变的最大收获,其对当今中国建构合理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也不乏参考价值。
【关键词】地方自治;政治意义上的自治;法律意义上的自治;地方自治团体;近代中国
【全文】
  

  众所周知,在我国清末和民国时期的宪法学说中曾存在丰富的地方自治理论。但关于其起源,学术界通常认为,地方自治的制度和学说均产生于西方社会,近代中国的地方自治思想移植自西方或者主要是在西方影响下产生的,[1]各种学说都多少带有“西方移植说”的色彩,对此,笔者存有疑异。如果中国宪法学说中的地方自治观念是移植西方的产物,为什么我们能够在本土话语中找到指称地方自治的术语和符号?[2]退一步讲,即使西方移植说能够成立,也应当更为审慎地考察西方地方自治观念“植入”中国的过程,以便发现其与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观念发生了怎样的冲突,以及,“移植”的结论到底在何种意义上才能够成立。


  

  描述地方自治观念在近代中国的嬗变是准确回答以上问题的基础,为客观起见,笔者将其嬗变过程简练直观地虚拟为一个“化合作用”,即“A+B=C”,其中,A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地方自治观,B为西方地方自治观,C为二者在近代中国交互作用的结果。若中国传统社会真的不存在地方自治观,即A为零,则B=C,西方移植起点说成立。考虑到我国当前宪法学界对近现代西方自治观念(即B)仍缺乏研究,就有必要说明,西方地方自治是地方自治观念与公法人概念的结合,它强调居住于本地方的人民以地方事权为中心,设置地方自治机关,以人民、所辖之地域、地方事权和自治机关为要素形成一个公法人,即地方自治团体。在西方公法演变过程中,地方自治和公法人的观念都具有悠久的历史,这构成了现代地方自治法律制度的基础。离开了“地方自治团体”的观念,现代地方自治的观念与制度根本就是“无法理解的”。{1}


  

  一、中国传统社会的地方自治观


  

  学界通常将冯桂芬作为近代中国提倡地方自治的第一人(《校邠庐抗议·复乡职议》,1861年)。[3]但颇值玩味的是,“复乡职议”通篇从未引用任何西方的自治学说或制度,相反,冯氏将中国古制和固有学说作为其自治主张的论据。冯氏引用柳宗元的“有里胥而后有县大夫,有县大夫而后有诸侯,有诸侯而后有方伯连帅,有方伯连帅而后有天子”和顾炎武的“大官多者其世衰,小官多者其世盛”,并以此为起点来提出自己的地方自治主张,即“折衷周汉之法”,“恢复乡亭之职”,其由当地人公举,“亲民”、“治民”,从而达到“风俗日新”、“教化日上”的目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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