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结合近代中国地方自治观念的实际变化,笔者提出以下问题作为结论。
(一)移植说在何种意义上才是成立的?
中国传统社会不仅存在地方自治观念,而且特定观念的提出远远早于西方学说,中国传统自治观构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学说的前见和基础,它们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是地方自治主张所采取的基本形式。如果仅以内容而论,西方自治学说在清末民初的影响远非“颠覆性”的,自治学说在这一时期的变化也相对平缓。到了民国中后期,地方自治学说完全围绕着法律意义上的团体自治而展开,这种转向将中国地方自治带入了全新的角度,学说变化也就较为湍急了。当然,并不是说政治意义上的自治遭到了否定,只是说研究重点或主体内容发生了偏移。
可见,所谓地方自治的西方移植说,其实是一个有限度的结论。西方自治学说的主要作用在于使中国传统社会的地方自治获得了法学说的形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中国传统自治学说的政治内涵。近代中国地方自治观念的演变并不是简单的移植过程,而是一个复杂的化合作用。或许这恰好应印了韩大元教授所说的,中国宪法学是“在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冲突与矛盾中形成并得到发展的”,{28}其中虽经历了“输入”期,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植入”过程。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前学说所得出的“西方移植结论”是非常“蹊跷”的,原因在于,团体自治在我国学界尚属生疏的概念,学者们仍未认识到团体自治在近现代西方自治学说中的重要地位,更未曾用团体自治观来衡量近代中国地方自治学说的变化,当然也就不可能揭示出近代自治观念从政治意义到法律意义的变化,而仅就地方自治的政治观念而言,若非割裂中国传统学说,又怎能得出移植的结论呢?
(二)什么是近代地方自治观念嬗变的最大收获?
回顾学说史的同时,不能忽视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什么是近代中国地方自治观念嬗变的最大收获?显然是地方自治团体的概念,通过采纳这一概念,传统的政治意义的自治被赋予一个法人格化外型。现代各国地方制度的法治化,无不是地方自治与公法人的结合,也就是通过在法律上设置地方自治团体,合理地分配它与国家的事权、财权,地方自治团体对外以公法人的外型抵御了国家的不当干预,防止国家的科层式官僚结构吸收地方自治团体的机关,对内则通过当地人民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实现地方民主与自我管理。作为一种组织手段,公法人制度的两项功能是不能忽视的: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以法人化的方式应对科层制的弊端,从而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改革目标。{29}这在现代地方自治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在今天看来,民国中后期的团体自治学说与现代自治学说在思路上并无二致,也最契合现代各国的地方自治法律制度,适合在法律上建立清晰和谐的央地关系。目前,我国学者亦从财政、人事等各方面对中外地方制度予以比较,试图在比较中寻求我国央地关系法治化的出路,但其比较的过程却忽视了自治团体的法人外型,连国家的行政区域与地方自治的区域都缺乏应有的区分,话语之平台就根本不同,结论岂不有“似是而非”之嫌?
如果说公法人化的地方自治改革是可欲的,为何它在近代中国没有获得成功?常有学者据此否定近代中国地方自治改革本身。笔者认为,公法制度的变革并不直接具有“挽救危亡”的功能,尤其是在社会极度动荡的背景下。不能因病入膏肓的人无法消化食物而否定食物本身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