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自治团体是地方自治法学说的核心
民国中后期的各类自治著述中,论者普遍将“地方自治团体”(或称为“地方自治体”、“地方公共团体”和“地方团体”)作为论述地方自治的最重要内容。
1、地方自治团体独立于国家的法律地位
地方自治团体往往被定义为“有法律上之人格,离国家而独立”,{23}周成更详细地将其解释为“领土团体(gllretolpeetchaft)之一种,与国家同其形体,以一定之土地为基础之人民团体也。故地方团体对于其地域之关系,与国家对于其领土之关系相同,于其所属之地域内,有发动国家所赋予之统治权之能力,凡居住或寄留于其地域内之人民,概须服从之。在于同一地域内不容有与之同行之他之公共团体发动其权力焉。”关于自治权的来源,此时的通说乃是“传来权说”,即自治权“由国家赋有而始得享有之”。{21}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已经明确提出了“地方自治团体”与“行政区域”的差别,前者是一定地域范围内地方自治的主体,而后者专属于国家,是国家在各局部实现行政职能而划定的区域,虽然二者常为重合。{24}
2、以地方自治团体的要素为中心来展开地方自治学说
关于地方自治团体的要素,当时的学说主要有四要素说和三要素说,前者列举为“为公共目的而活动的人民”、“国土内一定的土地”、“表示和执行公共意思的机关”、“国家赋予的自治权”四个“不可或缺的要素”,{25}后者则仅列举了区域、居民与自治权三项。{26}
对地方自治团体要素的分析并不单纯出于理论兴趣,还是分析自治实际问题的框架。如陈天海从“自治之区域”、“自治区之住民及选民”、“自治之机关”、“自治事宜及自治机关之权限”、“自治经费”和“自治之监督”等方面分析民国以来的地方自治问题。{27}此外,论者也往往按地方自治团体的要素来一一说明地方自治实施的问题,如自治的区域涉及到土地的丈量,自治区域的大小,是否以县域为主,就人民而言,则涉及到普查户口,以确定自治的人数规模。可见,此一时期的地方自治学说不仅具有精致的理论,而且对实践中的微观问题也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心。
(三)法律意义上地方自治出现的原因
一方面的原因是法德日地方自治学说的影响。地方自治团体是公法人制度与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法人和团体自治观都源自法德的公法系统。当下的法德宪法学说仍以公法人为前提从团体自治的角度来讨论地方自治团体的法律人格。我国当时的论者也往往指明团体自治的观念来自于法德学说。[8]因此可以断定,团体自治的观念主要是受到法德自治学说的影响。当然,可以想见的是,日本在其中也充当了重要的媒介作用。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地方自治法的发达与学术研究方法的转变。实践中的地方自治改革必然最终落实到法规层面。清末共颁布了10部全国性地方自治法规,民国则进一步实现了地方自治法的规模化、体系化和细致化。1919年颁布的《县自治法》首先明确规定“县自治团体为法人”,其后,地方自治团体成为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和规范手段。这显然为规范研究提供了实证素材,抽象的理论分析逐渐转向文本分析、实证分析和法解释方法。事实上,规范分析在清末已经出现,[9]但未成为普遍的现象。而在民国时期,除了对地方自治法规逐条释义以外,[10]人们在介绍地方自治的原理时也往往引据法条作为佐证,或对地方自治状况进行实证调查以明晰法条设置的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