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客观地认定事实这一要求,只要通过“认定”,其客观性就仍免不了主观化)。在司法者的观念中,由于当事人受利益的制约,往往忽视事实的客观性,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法院才会拥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追求“真实”是这种模式存在的最大和最基本的理由。(大陆法系的诉讼理念虽然也有此追求,但同时也承认对这种追求的各种限制。)在这种观念环境下,当事人试图通过自认左右事实的做法自然不会被允许,法院不可能受制于当事人。笔者对我国司法观念对自认的排斥有着实在的体会。1998年,某公司向一信托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万元。笔者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对所欠借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只是在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上存在争议。但法院认为其中有一笔数额为95万元的借款没有汇单(直接证据),只有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债务清单表明该项借款的存在。对此,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对我方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尤其是对法院提到的那笔95万元的借款事实也再次表示承认,但该合议庭仍然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否定了该笔债权债务。从本案的实例可以看出,法院没有认可对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自认,也就没有免除原告对这笔95万元债权的证明责任,当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证明不能成立时(这里抛开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该债权债务的确认清单的证明力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事实便不能成立。
在职权探知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对真实事实的追求实际上被自然化,具有某种图腾的意义。实际上,因为法院在司法中对真实性诉求是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所以,我们常说“追求真实性”。但由于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础,而且是一种长期的传统观念,要转变这种观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规范的自认制度在这种观念环境中显然不能存活。当然,变种的自认制度除外。以上,是我们从自认制度的移植环境来思考能否移植这样的问题。思考的站位点是我国诉讼体制和观念环境的不变态,即在我国诉讼体制和观念环境不变的稳定状态下,自认制度的移植问题。如果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会怎样呢?我们的思考不是削脚适履,而是我们能否从自认制度的功能和理念角度来思考一下我国现存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模式和诉讼观念的合理性问题。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1]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5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该书的定义是,“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即是指被告表示接受原告提出的事实的(用‘的’字疑为印刷错误,当为‘和’字)诉讼请求。”
[2]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德国人使用“Gest?ndnis”一词来表示诉讼法上的自认。日本人则在法律和学理上使用了当用汉字“自白”,由于该词的中文含义有自述和自供的意思,具有贬义性,所以,中国的一些学者将其译为“自认”。在日本法学理论中,当用汉字“自认”一般只用于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的承认。考虑到现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中,“承认”一词还未特定为专指对事实认可的概念,因此,可以将“承认”作为描述非特定诉讼主体对非特定事项予以承认的行为过程。另外,我国已有部分学者(如台湾学者)将当事人对对方事实主张的承认特定为“自认”,为了尽可能地保持法律概念和法学术语的同一性,本文在论述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时,也使用“自认”一词。
[3]《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日〉安井光雄、饭冢重男译,《上智法学》第14卷第2号—第18卷第2号。)
[4]李学灯:《以色列证据法》(《比较证据法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022页。)
[5]兼子一的诉讼理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学者们认为,兼子一建立了日本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他的理论体系被称为“兼子理论”。但在就他的研究事业被认为最辉煌的时候,即50岁时,为了实现他的诺言,辞去了东京大学法学部部长和东京大学教授的职位。
[6](日)兼子一:《
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245页。
[7](日)三月章:《
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5年版,第429页。三月教授的定义为:“在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对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即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
[8](日)新堂幸司:《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第358页,弘文堂,1990。该书在新堂教授任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期间和退休后一直作为东京大学法学部本科生
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科书。
[9](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第310页,有斐阁,1997年版,。
[10]李学灯:《自认之比较研究──参考法例之论述》(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0页。
[11]张卫平:《转换与选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研究》(《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12]参见(日)伊东乾:《辩论主义》,第134页,学阳书房,1975。
[13]参见(日)兼子一:《
民事诉讼法体系》,第248页。
[14](日)新堂幸司:《
民事诉讼法》,第2版补正版,第363页,弘文堂,1990。
[15](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第310页,日本,有斐阁,1997。
[16](日)田边诚:《先行自认》(《
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103载于《法学家》第114号)。
[17](日)松本博之:《裁判上自认法理的再探讨》(《
民事诉讼法杂志》第20号)。
[18]设例引自(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7年版,第315页。笔者对设例稍有改动。
[19](日)《法律学小辞典》有斐阁1974年版,第446页。
[20]证据能力也称为证据适格,指能够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的资格。
[21]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9月22日判例,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7号第92页。
[22](日)新堂幸司:《
民事诉讼法》,第2版补正版,第360页,弘文堂,1990。
[23](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第326页,有斐阁,1997年版,。
[24]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12月6日判例(《判例时报》第468号第40页。
[25](日)高桥宏志:《论自认》载日本《法学教室》1992年2月,总第137期。
[26](日)高桥宏志:《论自认》载日本《法学教室》1992年2月,总第137期。
[27](日)坂原正夫:《裁判上自认法则的适用范围》(新堂幸司编:《讲座民事诉讼(4)》,第318页,弘文堂,1985)。
[28]参见(日)上田彻一郎:《
民事诉讼法》,第318页,法学书院,1985。
[29]日本学者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使用的是“权利自白”。考虑到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因此,本文使用了“权利认诺”的表述,以求中性。如果使用完全对译的说法“权利自认”实际上就站在肯定论的立场上了。
[30](日)菊井维大:《
民事诉讼法(下)》,补正版,第290页,弘文堂,1968。
[31](日)兼子一:《
民事诉讼法体系》,第246页,酒井书店,1954。
[32](日)三月章:《
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59年版,第273页、第378页。
[33](日)新堂幸司:《
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年第2版补正版,第359页。(日)谷口安平:《口述
民事诉讼法》,第221页。小林秀之教授的观点也与新堂和谷口的观点相近。具体内容见(日)小林秀之:《证据法》,弘文堂,1988年版,第205页。
[34](日)竹下守夫:《裁判上的自认》(《民商法杂志》第44卷第3号(1961年)。
[35](日)高桥宏志:《论自认》(《法学教室》1992年2月,总第137期。
[36]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往往习惯于为权力行使的限制留有余地。这样做的不利之处在于为权力的滥用提供了机会,因为,凡是保留例外情形的,对例外情形的判断大多是权力人的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