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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

  

  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就意味尽管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某一事实的予以承认,具有一致性,但因为该事实对作出承认行为的当事人不存在不利后果或影响,该承认也就不能成为自认行为。自认对法院和实施自认行为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一旦自认便不得撤回。如果只是一般的承认行为,当事人愿意撤消关于承认的陈述时,则可根据“自由撤回主张的原则”撤消该承认。由于存在这样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就自然要慎重考虑对方主张事实的利与不利。对有利事实的承认可以随时撤消,而不利事实的承认则不能随意变更或撤消,似乎有点不近情理。从国外复杂的诉讼规范和诉讼法理中不难理解诉讼技术或诉讼技巧为什么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如此大的影响。


  

  也还有学者主张将“于己不利”从要件中予以排除。例如日本的松本博之教授,就认为,自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尽快结束诉讼,因此,基于此目的,应当放宽自认成立的要件。[17]


  

  为了更方便理解上述观点,试设例说明。


  

  例一, 原告于1983年5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返还日期是1973年4月31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利息这点上对被告是不利的,因为时间越长,利息越多。)但原告的陈述也就等于对已过10年消灭时效的事实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呢?原告又能否将自己的陈述加以变更呢?例如,变更为1973年5月10日,以免超过1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


  

  例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自己承认被告已返还1万元(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作此陈述后引用了该陈述。但原告在诉讼中又主张因被告返还了1万元,因此,剩下的9万元也就因此而中断时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自认成立吗?由于被告承认了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还钱的事实,如果与9万元是否中断时效的问题联系起来考虑,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就是对被告不利的事实。[18]


  

  依照松本教授的观点,这两个设例中当事人的自认都能够成立。但如果按照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上述例子中的先行自认就难说能够成立。而根据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例子一中,就要看看关于返还期限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然后才能确定自认是否成立。如果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中的“抗辩说”,证明责任应在被告一方。如果依照“否认说”,则证明责任在原告一方。另外,还要根据是属于“消费借贷型”,还是属于“买卖型”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属于前者,证明责任在原告;属于后者,证明责任在被告。假设依照后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则上述自认就不能成立。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复杂化必然使人们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


  

  按照新堂教授的理论,自认的要件应当考虑是否有争议的问题。在设例一中,如果对先行自认确无争议的意思表示允许再确认的话,那么,就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赔偿期限。一旦变更成立,后来原告陈述的事实1973年5月10日便与原自认的事实1973年4月31日不一致,而使自认不能成立或者被撤消。在设例二中,被告也就可以对原告消灭时效中断的事实予以举证,也就是说例二中的自认不能成立。


  

  三、对间接事实的自认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三类。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19]。例如,在外国民法中有关于消费借贷的规定,要使消费借贷成立,就必须有满足该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而关于返还的约定、借贷物的转让等事实就是消费借贷契约发生的主要事实。所谓间接事实就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例如,通过对当事人一方多次催促对方返还金钱的事实,可以推定对方接受过另一方当事人金钱这一主要事实。补助事实是指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20]和证据力的事实。例如,能明确该证人是否一贯撒谎或者证明证人是当事人的朋友、配偶等这样的事实。


  

  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自认一经成立,法院就将以该自认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再对该主要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自认的约束力也使自认人不得撤回自认。那么,对间接事实的承认是否也能成为自认吗?在理论上,因辩论主义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所以一般认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对间接事实的自认持否定态度。[21]


  

  当然,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也不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上效果。该间接事实属于对承认不利的事实且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致性,那么,这样的陈述也同样可以免除法院对该事实的证据调查。不过,这种承认毕竟不同于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因此,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没有法律的拘束力。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通过其他的证据调查不能对该事实的存在形成心证时,就会妨碍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对当事人来讲,对间接事实的承认可以自由撤回。


  

  在学理上,之所以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具有等同主要事实自认那样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效力将违背自由心证原则。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或不明时,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况下依据法官自己的良心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如果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拘束力,就会因为间接事实的当然存在(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自认后,就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权),迫使法官不得不相应地认定相关的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这实际上也就剥夺了法官对主要事实的自由心证权。法官的证据调查是基于对间接事实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为了打消这种怀疑就要对间接事实进行调查,最终形成对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也有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效力并不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即使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对作为表征的间接事实的自认,就免除了对其间接事实的证明。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其他间接事实通过自由心证来认定该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要没有其他的间接事实足以否定作为前提的自认事实,就可以通过自认的事实推论主要事实,这并非没有道理”。[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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