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
张卫平
【关键词】证据规则;自认
【全文】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1]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这种具有特定含义的承认加以明确的制度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理论上也没有就诉讼承认的性质、效力等等重要问题进行比较深入和系统的探讨。教科书中通常也只有不到百字的简述。在国外,主要是在以当事人主导为诉讼模式的国家,形式上相似于我国“承认”这一概念的是所谓“自认”。[2]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审判实务工作来讲,自认制度的理念也许是最值得商榷的。自认不仅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也是外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关于自认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学家最为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对国外自认制度及理论的研究,对于了解自认制度与特定诉讼体制的内在联系有很重要的意义,也可以通过自认制度这一侧面更深刻地理解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
一、 自认的基本涵义
如上所述,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3]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对于喜好定义的大陆法传统学者而言,对某一概念的定义是至关重要的。有关某一法律制度或阐释该法律制度的法学概念的定义既是学者研究的最高成果之一,也是人们学习和了解有关该法律制度或理论的初阶。人们首先接触到就是有关该制度和理论中基本概念的定义。但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性,同一概念可能有不同的定义。关于承认也是如此。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5]为自认所给出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6]除了兼子教授外,另一位同样有名的教授三月章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7]而另一位目前在日本最具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在他的体系教材中指出:“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这一定义与兼子教授的定义稍有差异,重点在于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新堂教授还特别指出这种陈述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属于同一形态。[8]与此相比,兼子的定义就没有考虑新堂定义中的意思要素,而重点在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与己方主张事实的一致性。新堂定义的意思要素在于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性的表白。从事实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将自认作为一种观念上表示的认识在日本处于通说地位。[9]两种定义之间在表述上的微妙差异将在自认的成立与否、自认的撤回等等问题上被放大,因此,在定义上去细敲二者差异并非文字游戏。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乙,法院不能以甲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判决基础时,该判决即违反辩论主义。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起码法院因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对方时,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自己一方,同样也因为自认免了证明责任。其基本原理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管该事实的证明在哪一方,都不需要加以证明),简化了诉讼程序(省略了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辩等等),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