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

  

  承认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对于促进当事人的自主性诉讼活动,简化对事实的认定,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意义的。从上述关于间接事实自认能够成立的论述来看,虽也能自圆其说,但毕竟由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在诉讼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因此,将间接事实的自认与主要事实的自认完全等同仍然是不妥当的。在认识间接事实自认时,至少还有几点值得注意:一、当足以否定被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被认定时,(其他的间接事实作为一种证据或实际起着证据的作用,证明自认的间接事实不存在)该间接事实的自认将不会成立,间接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与此不同的是,当被自认的主要事实被其他间接事实否定时,主要事实自认的拘束力仍然存在(只有当主要事实有争议时,法官才有可能通过对间接事实的调查,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自认成立表明主要事实已无争议)。二、与推定的情况相同,对其他的间接事实的认定就必然妨碍通过自认的间接事实推论出主要事实。三、案件的主要事实一旦被当事人自认,作为职业法官也就结束了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工作,剩下的工作就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而且在适用法律时,也不存在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假设问题,心理上没有抵触感。但如果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工作就还没有结束,还需要进一步认定该自认的间接事实能否推认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违背自己的心证作出事实认定,从而在心理上形成一种抵触感。[23]


  

  四、自认的撤回


  

  当事人的自认从自认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该当事人不能撤回(在议论该问题时,有时也使用撤消这一概念,两者常常互换)自认。当然,不构成自认的有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和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的或引用前,自认人可以撤回承认或自认当不在此限。但禁止撤回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允许自认人撤回或撤消自认。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自认对自认人自身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信赖。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就应该解除种拘束。


  

  二、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消自认。例如,对自认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在自认人作出自认以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应受惩罚的行为,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自认人都可以撤消自认。


  

  三、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消自认。在此种情形,允许自认撤消自认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包括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自认人在自认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导致对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是由于自认人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即自认人对自认事实产生的误解。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认为,不管自认人的错误是否系过失所致,只要认定有错误就允许自认人撤消自认。[24]


  

  对于是否应有过失,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只是以当事人的错误为要件,而不要求在导致错误发生的主观过错上加以限制是不妥当的。至少在自认人有重大过失时是不应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的。最典型的例子是,按照自认当事人的预想,如果能证明彼事实的存在,他就可以在诉讼中取胜,因此,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此事实(也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认带有圈套的意义)。但自认后,却没能证明彼事实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自认人就要求撤回自认。此种情形显然是不能允许撤回自认的。另外,从误解的对象来看,除了自认人在事实上的误解外,还应包括法律认识上的误解。即自认人之所以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是由于对该事实本身的误解或对该事实法律上的误解。[25]


  

  在日本的判例中,一般都认为不仅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且还要求是因错误所致。但在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认识。其中一种观点就认为,只要自认能够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就可以撤消自认,不必要求自认人有错误存在。支持这种观点的论证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方法是从禁反言的角度来加以论证的。依照禁反言的法理,实施一定行为和表示的主体在该行为或表示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如果不能证明该表示不是真实表示的场合,就不能免除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反过来,如果能证明,他就不会承担其表示所引发的义务或责任。在自认的场合,只要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自然就可以撤消自认,免除自认人的自认人的约束力。另外,从自认的约束力的必要性来看,约束力的存在主要是避免因任意撤消自认而给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制造困难。但如果证明责任本身就在自认人一方,即使撤消自认,也不会给对方在证明方面制造麻烦。


  

  另一种论证不是基于禁反言,而是从司法裁判的宗旨来思考的。司法裁判是以真实的事实为基础的,违反真实的自认法院就应当允许自认人撤消,这才符合司法裁判的理想与宗旨。如果在撤回或撤消的条件上硬要加上错误这一条加以限制,必然出现以不真实事实作出判决的情况,与司法裁判的宗旨是相悖的。[26]相反,也有的学者对“不真实说”持不同观点,认为自认原本只是当事人主张这一层面的问题,而对不真实的证明即禁反言的理由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且为次一层面的问题,将不同层面的问题放在同一个层面来考虑是不正确的。如果从禁反言的法理来思考,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违反真实不能成其为问题,因为自认人认为的后行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时就当然可以撤消自认。因此,关键还在于自认人当时是否是客观地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予以正确的判断,如果没有正确判断,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就应当允许其撤消。因此,从大的方面来把握,当事人的错误更符合撤消自认的要件。[27]有的学者虽然也是持“不真实”和“错误”的二元论,但更重视“错误”要件。[2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