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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

  

  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这里所指的“裁判上或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即不是指诉讼或审判开始以后至诉讼结束或审判结束前这一段期间,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例如,在准备程序中、言词辩论程序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进行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没有约束力。理论上多将诉讼外的自认视为一种证据资料。据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从其自认的性质看,诉讼外所为的自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一样,一般具有证据的作用和效力。[10]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有的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例如,在我国,就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


  

  当事人的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该拘束力表现在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当事人便不得再撤回自认。自认在一审发生拘束力,在上诉审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上诉审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自认。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辩论主义,但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则不源于辩论主义。正如笔者在《转换与选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研究》一文中谈到的,辩论主义规范的主体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11]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也有的学者认为,尽管辩论主义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自认产生约束力,但仍然会通过反射,对当事人产生间接的约束力。自认成立后,由于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由此,作为其相对人的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尽全力或相当的注意)收集或继续保存与自认事实有关的证据,与此相适应,就要求自认的当事人不得撤回自认,一旦撤回,就会给证据的收集和调查造成困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也就从辩论主义对法院的直接拘束力转化对当事人的反射效力。[12]


  

  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判断认定其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由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而言,其事实的真伪性也往往难以知晓。但有时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矛盾时,对该事实的自认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对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赞成仍然具有拘束力的学者认为,从信守辩论主义原则的角度看,法院解决纠纷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进行,既然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存在与否持一致的认识,不希望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那么,即使该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抵触,也应当认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力。[13]与此观点相反,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即使对方承认,原则上也不发生自认的效果。因为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14]当然,这种观点也没有完全否定违反周知事实的自认效力。也同时指出须考虑周知事实的周知程度,即使是周知的事实,也不一定是真实的,自认的事实与有争议的周知事实冲突时,就不应当否定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机能在于免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法院也不会在已经存在自认的情况下以职权进行调查。因此,法院不可能在自认的事实与周知事实不一致时就启动证据调查程序,调查其真伪。这一点对于在职权探知的制度环境中的人们而言也许不太容易理解。上述两种观点分歧主要源于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理解和侧重点的差异。前一种观点侧重于对当事人的尊重,包括对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尊重,出于对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具有的私域性的理解。而后一种规定侧重于司法裁判对真实性的追求,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差异也从一个方面折射出不同的政治哲学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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