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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

  

  二、自认成立的法律要件


  

  法律要件的设置是为了保证该制度的正确适用。尽管有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自认制度,但由于对自认的把握不同,设置的要件也有所差异。这里所涉有关自认要件探讨的法律制度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例。在日本,学者们一般认为自认成立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


  

  一、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这一要件就将自认与当事人对作为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承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承认,而不是诉讼上自认。例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承认。这种承认可以称为“权利自认”(关于权利自认将在后面详述)。


  

  二、自认必须是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当事人辩论的陈述。这一要件强调的是既然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那么就必须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进行的,如果是在这些程序以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或裁判外的自认,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自认,但也要求任意自认时将其自认的内容在诉讼文书中明确加以记录。


  

  如果法院在证据调查中知道在规定的程序之外,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时,当事人的诉讼外自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而对法官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另外,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本案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本案仍不发生自认的效力。[15]


  

  三、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所谓事实的一致性是指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承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一般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该事实主张作出承认的陈述。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承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承认。因此,自认中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承认对自己不利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则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60年曾作出过有关先行自认的裁判。该判决的基本情况是,X依据对房产的所有权要求部分占有该房产的Y交还给自己。Y主张基于使用租借而占有了该部分房产,X对此予以承认。但后来,Y又撤回了上述主张,主张自己与该房产的前所有权人A之间签订了未明确期间的租赁契约,在X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同时,X也就承继了基于该租赁契约的权利义务。对此,X予以否认。因为自认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陈述,因此,在本案中,关于Y对该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借用这样的陈述就不是原审判决中所说的自认,而是X所作出的关于“承认借用这一事实”的陈述。其结果是,X承认了Y关于借用的事实,对Y而言,就意味着Y不需要对使用租借的事实加以举证。而Y撤回借用的主张,然后又提出了租借的主张,由于这种变更只是表明将不需要举证的主张变更为需要举证的主张,只是对X主张的抗辩,不是一种主张。因此,X所作的自认就不能因为Y的这种抗辩主张的变更而被取消。据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撤消了第二审法院(仙台高等裁判所秋田支部)的判决发回重审。[16]在该判例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再次强调了自认两点:其一,必须是对对方主张的肯定或承认的意思表示。其二,该主张的事实对自认人不利。


  

  四、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正确认识自认,讲究的是自认人所自认的事实属于“不利事实”。从通说(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来看,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这种认识对“于己不利”这一要件的把握显然是比较宽泛的。但这种认识也可能导致通过对有无争执意思的确认而否定自认的成立,其结果是表面是比较宽松,而实际上更加严格。与此不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更具体地讲,自己自认的事实,原本应当由对方举证加以证明,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就无须再加以证明,这种结果自然是对自己的不利。那么,反过来也可以理解为,如果该事实原本由自己举证,则对该事实的陈述就不构成自认。


  

  这两种观点差异的关键点在于,当事人对自己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作否定性陈述时,该陈述是否成为自认。例如,自认人作为被告承认了没有返还借款的事实。该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呢?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由于这种陈述可以以误解为由通过解释而加以更正,因此不具有自认的拘束力。而根据“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这种陈述就是为了免去对该事实的证明,因此,此种情形自认应当成立。从两者差异的诉讼政策导向结果看,后者将放宽自认成立的限制,相反,前者会严格自认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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