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

  

  在思考权利自认的合理性时不能脱离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需要从纠纷的诉讼解决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机能来加以考虑。这一宏观思考的出发点是,当事人在纠纷的诉讼解决中究竟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相反,法院又该在这一空间和过程中其什么样的作用?法院是否应当在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产生错误判断时纠正当事人的错误,如果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就必然使法院介入到当事人双方之间,而这种介入是否合适呢?同时也还要顾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即对自认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对方当事人信赖的保护这两方面的衡平。在当事人就具有预决性的法律关系提起中间确认诉讼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中,关于所有人是否拥有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就是具有预决性的中间确认之诉),如果相对的当事人就这一法律关系予以承认时(例如,被告承认了原告的所有权),由于法院不可能否定这种承认,这样就相应地也要承认当事人在中间确认之诉之外的法律适用这一层面的决定作用。因此,完全否认当事人权利自认的效力就过于消极。当事人之间对法律效果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定要求对其当事人提出事实,承认事实自认的效力实际上有点过于勉强。是否承认权利自认不在于承认权利自认后它的作用如何,而是如果不给予它拘束力会带来什么样的结果。关键在于应不应当使当事人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认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应当看到,如果不承认权利自认的拘束力,就很难防止对当事人和法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一样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功能,同时,因权利自认的对象是法律关系和法律使用,自认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也就不需要为权利的存在和法律效果的问题而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也简化或减少了法院在审理中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工作量。但如果不承认其自认的拘束力,自认人随意撤消自认,必然给当事人在权利主张方面造成困难,也使法院不得不重新对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审理,形成诉讼上突然袭击。权利自认的拘束力具有保证诉讼安全性的作用。


  

  承认权利自认的合理性所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权利自认承认了对方关于法律适用的法律结果,与对方当事人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形成了一致,但却与法院对该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适用不一致时,该自认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认识与法院的认识一致时不会发生问题。当然,发生上述不一致情形时,法院固然可以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阐明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引导当事人改变其认识。但在不能改变这种认识时,该自认是否有效呢?从纠纷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该给予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权利这个角度来看,应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如果从判决的客观正当性角度看又是不合适的。关于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的例子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高额利息的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高额利息部分不应予以保护,但被请求人对原告的这一权利主张予以自认。如承认其自认的效力无疑会伤害裁判的客观性和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其解脱路径是通过行使阐明权,把事实部分与法律适用部分剥离开来,使权利自认转变为事实自认,但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还是在一定范围否定了权利自认,将权利自认保留在与法院认识的一致性范围内。


  

  对于权利自认肯定论者来讲,权利自认撤回的场合与事实自认的前两个相同,即对方同意和因对方及第三人实施应受刑事处罚行为所为自认时。对于权利自认违反真实和认识有错误时是否可撤回,在肯定论者中有争议。一般认为,只要证明了权利自认中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就足以满足撤回的条件。要直接证明权利自认中法律适用的不真实性是比较困难的,这实际上等于必须彻底否定权利主张者关于法律问题的主张。[35]


  

  目前,还没有迹象表明学术界已经出现了终结这场争论的终结者,不过可以看出权利肯定论现在已经较明显在这场长期的论战中站具了优势。


  

  六、自认制度与我国的适用环境


  

  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地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有规定并不意味能实际实施或实际起作用。被移植的制度能否有作用与整个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有直接的关系。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有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但由于并没有排除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36]所以,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就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民事诉讼法13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原则的法律根据。学者对当事人处分权内容的一般解释是,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通过承认对方的主张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这种处分权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实在化,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象辩论原则一样限于空洞化,至少是不完整的。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自认制度就没有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也许有的人会以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对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本文一开头就指出我国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没有作比较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现在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这种承认没有实际效力,而失去了研究的实用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