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提出五个问题来加以讨论:第一,什么是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能否将它定义为幅度刑罚量超过7年有期徒刑?如果可以的话,那么在刑法规定的37档法定刑中,就有30档低于这个标准,它们适用于694种罪行,约占全部罪行的80%;其中幅度刑罚量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就有18个档次,适用于393种罪行,约占全部罪行的45%。对于适用这些罪行的非“宽泛”的法定刑,为什么还要另行确定基准刑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二,配置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罪行均有轻重程度之分,法定刑幅度的宽窄是由特定罪行的性质及其覆盖范围所决定的,什么罪行配置什么法定刑,立法者自有深刻全面的考虑。由于从重从轻处罚界线是法定刑内部结构的核心,未经立法程序试图通过基准刑擅自变动,其合法性就值得怀疑。第三,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刑罚,要么是从重处罚,要么是从轻处罚,二者不可能兼而有之。因此法定刑幅度是否宽泛,视角不同结论各异。就拿“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档法定刑来说,其幅度刑法量是10年,从整体上看似乎非常宽泛,但将其平均划分为从重与从轻处罚两个量刑空间之后,法官的裁量范围就缩小了一半,也并非那么宽泛。何况法定刑的宽窄与量刑偏差并无本质联系。第四,法定刑中间线是从重从轻处罚的正负起点,偏离中间线另行确定基准刑是量刑偏差的根本源泉,偏离愈远偏差愈大。例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档法定刑,适用于98种罪行,其幅度刑罚量是84个月,如果偏离中间线向上10%确定基准刑,势必偏重8.4个月,反之偏轻8.4个月。难怪有学者不无讽刺地指出,按照基准刑论,“在3至10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4年有期徒刑可能是从重处罚的结果,而判处9年有期徒刑则可能是从轻处罚的结果”,[3]于是量刑的轻重被人为地颠倒了!第五,既然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4]那么怎样根据“基本犯罪事实”计算基准刑呢?基准刑究竟是采取什么方法计算出来的?为什么只能是这种基准刑而不能是别的基准刑?如果讲不出正当理由和科学根据,这岂不是估堆量刑的翻版吗?
偏离中间线另行确定从重从轻处罚界线,势必破坏这两个量刑空间的等间距平衡与对称,这不仅会造成量刑起点左右摇摆,变幻莫测,而且还会造成适用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所需相应量刑情节在数量和程度上的悬殊,从而导致量刑偏差甚至畸重畸轻。因此,只有以法定刑中间线为从重与从轻处罚界线才是天公地道的事情。这就好像天平横梁的支点只能居中而不可随意移动一样,否则天平就会朝一边倾斜。所以,以法定刑中间线为从重从轻处罚的起点,是《刑法》第62条的题中之义。处罚宽严必须有个科学的参照系,它就是中间线;如果改变、抹杀或者抛弃这个参照物,量刑公正便成了任意伸缩的橡皮筋!由于中间线具有恒定性、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公正性和操作简便性,能够适用于我国一切地区、一切时期、一切罪行和一切犯罪人的量刑活动,所以它是从重与从轻处罚的自然分水岭,是量刑公正的生命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