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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考虑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本文所提及的多个非洲国家)将相互执行刑事裁决尤其是财产刑裁决和没收令的内容纳入到刑事司法协助立法当中,而且我国在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国际合作已广泛开展,我们认为:拟议中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尽可能扩大其调整范围,除了引渡可不纳入其中外,最好将相互承认和执行财产刑及没收令、被判刑人移管以及刑事诉讼移管等合作事项均纳入其中,使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与《引渡法》相互配套,完整地覆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各项制度。我们建议,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除“第一章总则”外,可以根据协助事项的类型划分为以下部分:第二章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第三章扣押、冻结和没收财物,第四章移管被判刑人,第五章刑事诉讼移管。


  

  非洲国家一些新近的在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经引进采用先进科技手段的取证措施(如远程视频听证)。借助于科技手段,国家间司法合作实现了不同国度的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之间在足不出户的情形下的面对面谈话,甚至进行直接的庭审。2005年7月缔结的《中国和西班牙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首次在我国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引进了远程视频听证合作条款。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可以考虑规定远程视频听证这种取证新方式。此外,像联合侦查、控制交付等特殊的侦查手段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重要的国际公约中都有所规定,也需要在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有所体现。


  

  (二)关于我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条件


  

  从非洲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立法看,它们都凸显了对外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开放性,毛里求斯和津巴布韦完全开放式的刑事司法协助甚至可以超越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据此,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在将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原则确定为相互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基础的同时,应当对条约作较为宽泛的解释,不仅仅指我国和外国签署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还应当涵盖包含刑事司法协助条款的多边国际公约。实际上,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缔约国之间有诸多根据该公约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合作的实践案例。[40]既然多边国际公约可以被诸多国家接受为开展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合作的法律依据,那么,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就有必要对这一情况加以规定。实际上,我国司法部和公安部作为该公约的司法协助“中央机关”,在实践中已经接收和处理了一些外国依据该公约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所以,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对依据多边国际公约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情况加以明确规定。


  

  在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可否对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关系进行调整,是否需要为上述合作关系规定特殊的优惠条件,这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完全置身于国际刑事法庭管辖之外。我们不完全赞成某些外国学者的下列观点:各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属于“纵向合作(vertical cooperation) ”,而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属于“横向合作(horizontal co-operation) ” ,[41]认为前者具有更加鲜明的强制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规则,也就是说,各国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放宽条件。我们认为,如果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也考虑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加以调整,可以借鉴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有关规定,将国际刑事法院与“外国”平等看待,采用相同的标准处理由国际刑事法院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暂时不为国际刑事法院规定任何特殊的待遇或者显著优惠的条件。


  

  (三)关于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


  

  从我国和外国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看,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既有强制性和任择性混合模式,也有任择性的模式。前者如《中国和澳大利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后者如《中国和日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国和葡萄牙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我们认为,狭义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不仅仅是出于追诉或惩罚的目的,还以实现公正司法为宗旨,有时候有着保障有关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目的和作用,甚至能够使他们避免陷入请求国的追诉陷阱,或者使他们有机会证明自己的清白或罪轻,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法,除原则性规定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有损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应当根据不同的协助事项分别确定拒绝协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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