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洲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兼议对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立法的启示
黄风;王君祥
【关键词】非洲;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立法
【全文】
近十几年尤其是最近7年来,中国和非洲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有了明显的发展,分别与埃及(1994)、突尼斯(1999)、南非(2003)、纳米比亚(2006)、阿尔及利亚(2006)等国签署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突尼斯(2001)、南非(2001)、莱索托(2003)、纳米比亚(2005)、安哥拉(2006)和阿尔及利亚(2006)等国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并且与喀麦隆等国开展了判刑人移管个案合作[1。]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非洲国家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立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已经达到较高水准。研究这些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立法的状况和经验,既可以使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起草工作获得有益的启示和借鉴,又能够为我国与非洲国家更好地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提供具体的依据和参考。
一、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学说上分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引渡、狭义刑事司法协助、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以及刑事诉讼移管。德国1982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瑞士1981年《联邦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匈牙利1996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都基于广义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将其调整范围扩展至引渡、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等事项。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解送被羁押人员出庭作证、移交物证和书证、冻结或扣押财产、提供法律情报等。英美法系国家更倾向于从狭义上理解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比较典型的是澳大利亚《1987年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加拿大《1985年刑事司法协助法》。此种狭义理解也被当今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所采纳,例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将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相分离并确定了前者的特定范围。
非洲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出现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它们通常将其调整对象限制在比较新近的狭义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以内,并且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例如,博茨瓦纳《1990年刑事司法协助法》,经2001年修订的津巴布韦《1990年刑事司法协助法》,坦桑尼亚《1991年刑事司法协助法》,赞比亚1993年《刑事司法协助法》,南非《1996年国际刑事合作法》,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2]也有少数非洲国家仍然保留着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希腊等)的立法模式,将刑事司法合作的一些事项置于综合法典中进行调整,例如,喀麦隆将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问题放在《刑法典》第14条至第16条中加以调整。
非洲各国法律对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确定方式有所不同。南非《1996年国际刑事合作法》紧密围绕调查取证、罚金或赔偿支付令的执行和没收令的执行三个问题加以规定。有的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则逐条或者逐部分地对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细致的规定。例如,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第3部分从第6条至第16条详细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其内容是整个刑事司法协助法核心部分,包括调查取证、解送被羁押人员出庭或协助调查、查找犯罪收益、执行限制令或者没收令。坦桑尼亚《1991年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部分至第7部分规定了调查取证和调取文件或者其他档案的协助、搜查和扣押、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看押被解送的过境人员[3]追缴犯罪所得、文书送达等协助事项。同样,博茨瓦纳《1990年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部分至第7部分详细地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和具体程序,分别涉及与取证和调取文书或者其他文件、搜查和扣押、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被羁押人员过境、犯罪收益追缴和文书送达。某些比较新近的法律,例如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还规定在协助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能使有关人员在毛里求斯视像现身的技术,即远程视频听证的取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