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的非洲国家在执行外国没收令请求时采取了比较简捷的单一司法审查模式,即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在接到外国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后,直接提交给主管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登记该没收令。例如,毛里求斯将外国没收令登记审查权集中在最高法院,“中央机关”在收到关于执行外国没收令的请求后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请登记。[28]
综合非洲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以登记方式执行外国没收令的条件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1)外国没收令所针对的犯罪属于“特定犯罪”,[29]s或者“严重犯罪”;[30]
(2)在被请求国境内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31]
(3)签发没收令的外国法院对有关案件享有管辖权;[32]
(4)针对有关人员签发没收令是合理的,而且该有关人员获得了充分的机会就该没收令的登记提出申诉意见;[33]
(5)没收令所针对的犯罪人已经被定罪,而且该定罪判决或者没收令不再接受上诉。[34]
关于这最后一项条件,一些非洲国家新近的立法表现出比较灵活的态度,考虑到某些国家对犯罪所得实行“民事没收”的制度,不再要求对违法资产的没收必须以刑事定罪为前提,允许登记外国主管机关在有关人员潜逃、死亡或者失踪情况下作出的没收裁决。例如,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第12条第3款b项规定:即使有关人员因潜逃或者死亡而没有参加关于没收资产的庭审活动,外国主管机关在合法发出庭审通知后作出的没收裁决同样可以执行。
根据非洲国家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经过主管法院登记确认的外国没收令,即具有登记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35]或者被视为是依据本国的犯罪收益追缴法而签发的没收令。[36]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更细化了这种经过登记的外国没收令的法律效力,一旦没收令在最高法院登记,将确认该没收令所针对的财产属于犯罪收益,最高法院可以签发令状,为有关财产的买卖、转移、处置、被用来偿还债务等事项规定条件。[37]
对于已获得登记的外国没收令,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向主管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其效力。非洲各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在关注外国没收令执行效力的同时,都特别规定了就没收令提出异议的制度,即允许任何人在没收令登记公告后一定时间内针对没收令的效力向主管法院提出异议,尤其是处于下列情况的财产持有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对外国没收令的登记:该财产持有人没有参与没收令针对的犯罪活动,而且在获得财产时不知晓该财产是犯罪所得或者在当时情形不可能产生这样的怀疑。[38]
五、非洲国家刑协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要规范和便利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仅仅依靠国际条约是不够的,还需要有调整国内司法协助请求和执行程序的法律。缺乏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一直是制约我国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瓶颈,为弥补这一法律空缺,我国法学界及有关机关正在积极起草和讨论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司法部根据相关委托于2008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已将此议题列入近年的立法规划[39]。
从对以上非洲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立法的分析比较中,我国正在酝酿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立法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关于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在其立法中采用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概念并实行一揽子解决方式是最为经济和理想的。但是,鉴于刑事司法合作的不同形态在相关原则和具体程序的适用方面有着不同的要求,立法者会根据现实需要和法律构架等方面的考虑,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策略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随着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颁布实施,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立法已经走上并且只能继续走分阶段、分步骤立法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