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些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调整范围特点看,它们都鲜明地反映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最新和最先进的发展趋势,[4]即:在坚持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协助调查取证为中心的同时,重视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将犯罪所得追缴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立法的一个独立部分或者一章加以调整,将资产的追缴与追回确定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一个新中心,围绕此中心设置了查找犯罪所得资产(location of the proceeds of crime)、冻结和扣押犯罪所得资产(ob-tain the issue of a restraining order against the proceeds of crime)以及执行外国限制令或没收令(enforcement of foreign restraining order or confiscation order)等专门的协助事项,使之在内容上与以调查取证为中心的司法协助事项相对而立。非洲国家刑事司法协助法中的“犯罪所得追缴”无论在立法章节体系上还是立法内容上都是相对独立的,这种立法模式与当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最新发展趋势相契合,也体现了有关非洲国家在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法立法时所具有的前瞻性。
在刑事司法协助范围问题上,有的非洲国家立法不仅调整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关系,还调整本国与国际刑事法庭之间的司法合作关系,例如,根据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第5条第1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就该法庭追诉的犯罪向毛里求斯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根据该法律第2条的解释,“外国没收令”包括由国际刑事法庭针对国际犯罪签发的没收令。不过,从法律上讲,这种协助主体的扩展并未赋予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协助请求以任何特权。以协助调查取证为例,国际刑事法庭提出的请求与外国提出的请求被同等看待,毛里求斯主管机关将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查。[5]与上述模式不同,也有的非洲国家在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对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另眼相看,区别于外国,制定了专门的关于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法律。例如,南非于2001年颁布了《南非共和国国际刑事法院法》,其中第四章调整“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合作和司法协助”,并且为审查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协助请求规定了特殊标准,允许仅仅根据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调查需要而提供司法协助,而无论有关案件的可受理性或者管辖权是否得到确认。[6]
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前提条件
向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通常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关系,二是符合互惠原则。这两项前提条件既可以是选择性的,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也可能是指定性的,即必须符合某项指定的条件。我国[7]及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8]在此问题上一般持选择性态度,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则往往是要求以存在条约关系作为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前提条件。[9]
在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前提条件问题上,非洲国家的相关立法表现出不同的态度。从总的特点上看,一方面,比较多的立法注重条约关系存在与否,另一方面,各国立法又都很注意避免或者弥补因“条约前置主义”而造成的狭隘性,增加对外提供协助的灵活性。
比较严格的前提条件出现在赞比亚1993年《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该法律首先通过概念解释限定了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对象,将“外国”定义为“某项条约的缔约方”,并将“请求”定义为“依据某一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10]有关缔约国的名字还应当以部长令的形式在官方公报上加以公布。[11]好在该法律对“条约(treaty )”一词作出了比较宽泛的解释,不仅是指双边条约,而且包括“赞比亚参加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公约或者其他国际协定”。为了缓解因要求条约关系而造成的严格性,赞比亚1993年《刑事司法协助法》第7条赋予主管内政事务的部长与外国在无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就个案合作达成“行政安排(administrative arrangements)”的权力。同时,还规定《刑事司法协助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或者废止“赞比亚主管机关与外国之间关于合作的协议、安排或者惯例”。[12]
另一种模式则相对比较开放,它并不要求以存在条约关系为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必要前提条件,但是,作为协助对象的请求国需要获得被请求国主管机关的适格认可,并且由被请求国主管机关以法定形式加以公布。这种模式典型地体现在坦桑尼亚《1991年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该法律第3条第1款规定:对于任何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坦桑尼亚主管法律事务的部长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互惠条件;在经审查认为符合互惠条件的情况下,部长将签发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命令,宣布该外国符合适用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条件,并且可在上述部长令中就该法律的适用问题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者作出相应的修正。不过,根据第3条第3款规定,上述关于互惠条件的审查和适格认定程序将不适用于关于调取证据的协助事项,只适用于搜查、扣押、安排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协助调查、追缴犯罪所得等协助事项。津巴布韦《1990年刑事司法协助法》也规定调查取证协助事项不适用互惠原则。[13]这种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互惠原则的有限豁免,意味着:对于某些具有服务性和中立性、且不具有强制性的协助事项,提供司法协助可以不要求任何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