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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灵活性及其意义

  

  最后,如果我们可以把刑法修改与补充看成是刑法最大限度的灵活性,那么刑法发展的必要性也可以作为刑法需要灵活性的一个理由。刑法虽然应当保持稳定,但是却不能永远不变。这是因为,法律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而社会生活处在不断变化和发展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能够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法律必然呈现出滞后性,不能对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作出有效的调整。此时,就不能以维护法的安定性为由,拒绝对法律进行必要的变革。虽然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处理,但是在理论上,立法机关却始终有权根据社会的需要对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法律的灵活性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刚性及滞后性带来的消极后果,使法律适用的结果更符合正义要求。“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10}所以,致力于维护正义的法律必定要求在某些情况下超越自己的形式边界,去寻求更具内涵的合理性。从人们关于法治的讨论看,法治的观念常被区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一般来说,形式法治强调要有规则,并且人们能按规则行事;实质法治则强调保障个人自由,限制国家权力。显然,这两个方面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因为要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国家权力,规则的制定和遵守也是基本的前提。因此,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都需要法律具有确定性。但是,实质法治的内容似乎又并不仅仅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国家权力,它还应该致力于实现社会公正,只有为了实现社会公正,法律的灵活性才可能获得合理的根据,就此而言,法律中的灵活性因素也是符合法治要求的。


  

  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的变迁最直接地反映了法治观念的进步。自19世纪以来,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形式(绝对)罪刑法定到实质(相对)罪刑法定的发展过程,大陆法系的刑法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最初的只强调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转变为“将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成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要求”{11};从对刑法确定性的绝对强调,转变为对罪刑法定这一刚性原则的相对软化,在确定性中注入了灵活性的基因。由此,罪刑法定不再只是一项致力于保障形式正义的原则,它同样也是一项追求实质正义的原则;在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刑法不仅需要具有足够的确定性,而且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我们今天的刑法制度中,一个灵活性的机制显然是存在的。


  

  三、刑法之灵活性的内涵:与不确定性的区别


  

  虽然“刑法之灵活性”和“刑法之不确定性”都是相对于“刑法之确定性”而言的,但是,它们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从表面上看,所有能够带来灵活性的制度因素似乎都能够导致不确定性;然而透过表面的相似性,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刑法之灵活性”和“刑法之不确定性”之间的根本性差别。


  

  人们之所以容易把法律上的灵活性与不确定性混同,是因为二者常常产生于相同的法律生产要素。比如模糊性语言,在很多情况下是无可避免的事情。由于模糊性是语言固有的一个特征,而立法者又不得不用语言来表达法律,所以当立法者绞尽脑汁想明确地表述规范时,表达工具本身已经将模糊性带进了他们的表达。由于这种模糊性,由日常语言所构成的法律概念就会呈现出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不过很多时候,立法者也可能有意识地采用一些模糊性的立法技术和策略,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留下空间,以解决作为一般化标准的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比如规范性法律概念的使用,以及原则性规定、概括性规定、弹性条款等等,都是必不可少的立法技术要素。这样,负载在法律语言上的模糊性就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然而,由于法律需要确定性,尤其是刑法,对确定性的要求更高,我们仍然有必要对两种不同的模糊性作出区分。如果我们把“模糊性”看成是一个中性概念,那么就可以这样来界分“刑法之灵活性”和“刑法之不确定性”:(1)刑法之灵活性,是指刑法制度要素中“可把握的模糊性”,这种“可把握的模糊性”通常是制度设置中的有意识的产物,它们服务于一定的法律目的,而且法律的目的不会被其模糊性所遮蔽。(2)刑法之不确定性,则是指刑法制度要素中“不可把握的模糊性”,也就是说,刑法制度中的一种模糊性,其无法通过一定的法律方法加以澄清和消除,这种模糊性将最终导致法律适用结果上的不一致。


  

  由以上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之灵活性”与“刑法之不确定性”之间的不同:不确定性意味着“确定性的丧失”,相对于立法者的意志而言,它是一种彻底的意外,或者属于“理性不能”的范畴。而灵活性仍然是“合目的”的,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有意在法律中设置的“可变通成分”,通过立法上的灵活性因素,司法者也可以获得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同时,上述区分也意在说明,受控的灵活性将增强刑法的社会适应性,而失控的灵活性将有导致不确定性的危险,从而威胁刑法的确定性。


  

  笔者认为,“可把握的模糊性”观念对于理解刑法的灵活性具有如下重要意义:作为一种立法技术策略,立法上的灵活性要素无论具有如何程度的模糊性,其基本的要求必须是“可把握”的,即能够为人的意识所认知、为一定的技术方法所控制。比如规范性的法律概念,尽管其意义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在法律文本的语境中,其意义仍然能够在任何特定的情境中(即在特定案件事实中)予以阐明。弹性规定中,尽管包含着多种可能性,但是其外围边界往往是清晰的--最典型的就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一定的刑罚幅度意味着模糊性的存在,而最高刑和最低刑则清楚地界定了法定刑的范围,意味着它仍然是可把握的。另外,我们关于“可把握的模糊性”的界定同样适用于司法上的灵活性,这意味着,无论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解释,还是其中必然包含的法官的价值判断,都必须有一定的限度标准。亦即,司法行为必须具有“合理范围的可预测性”,如果司法行为不具有可预测性,也会造成刑法实践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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