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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排除刑事证据的自由裁量制度及启示

  

  其二,多重考量的取证违宪行为严重性的衡量因素。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Collins案中指出,虽然宪章第24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不是对警察的错误行为提供救济,其中一个立法目的是防止通过采纳严重滥用宪章赋予的权力获取的证据进一步损害司法名誉。因此,违反宪法的取证行为是否严重应当纳入衡量范围。而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的评价应当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取证行为是否处于某种紧急状态下作出或有必要性。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可了一些评价违法行为严重性的因素,包括:(1)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疏忽或者纯属于技术性的、还是故意的或者恶劣的;(2)取证行为是否合目的性、是否超过应有范围;(3)违宪取证行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具有合宪行为替代性;(4)取证行为相对人的特殊性。


  

  其三,近似自动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标准。按照加拿大《宪章》第24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所确定的规则,考虑了影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因素和取证违宪行为严重性因素后,必须以“如果采纳该证据会损害司法审判声誉,就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这一标准来对检验过的证据作出是否排除决定。问题是,被告人的审判公正性、取证行为违宪的严重性和采纳证据带来的不名誉性之间应该是怎样的关系呢?


  

  在Collins案中,探究排除证据是否损害司法审判的声誉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如果一项证据在证实控诉事实中起关键作用,而因轻微违宪将它排除将产生被告人无罪的后果,就存在不名誉。如果(被告人)犯罪不严重,则证据有可能被排除。然而,采纳证据会造成审判不公的情形,那么(被告人)犯罪的严重性不能使证据被采纳。”{2}从而确立了一个将取证行为违宪程度、被告人所犯之罪行的轻重、证据在追诉中的作用以及排除证据可能导致的后果等联系起来对司法审判声誉影响的评价体系。首先,如果采纳证据导致审判不公,则不用考虑其他因素而直接将该证据排除,因为“只要导致对被告人审判不公就是对司法审判带来不名誉”;其次,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严重,取证违宪轻微,且所调查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不能被排除,否则就有损司法审判的声誉。在理论研究中,这种模式或框架(framework)又被称为“采纳证据的双盒子方式”,也就是将证据分成两类并将他们分别放入不同的盒子里来确定是否排除,自我归罪证据或强制性证据放入Box Ⅰ中,因此种证据与被告人得到公正审理的权利相违背,除非符合设定的例外情形,不然就直接被排除;其他证据则放入Box Ⅱ中,这些证据进入取证行为违宪严重性以及采纳是否有损司法审判形象或给司法审判带来不名誉因素的考量。这种模式其实就是一个完全以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审理为中心的类似的自动排除模式(almost—automatically exclusion framework)。


  

  二、加拿大排除刑事证据自由裁量制度的特征及评析


  

  (一)加拿大排除刑事证据自由裁量制度的特征


  

  法律所固有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必定会使其本身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要求,但对于某一法律制度的考察,应当从静态的法律制度文本和动态的制度历史变革两方面来思考,才能把握制度的全貌,发现其优劣。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加拿大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对刑事证据的排除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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