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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立场论

  

  (二)恪守立法的文义涵摄


  

  法律是现代社会的行为规范。“法制之制定鲜无目的,其目的为何,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通善’或‘正义’而发展。”[1](P14)除了正义,法律的理念不可能是其他理念,刑法解释也应秉承正义的诉求,立足于保护法益,恪守立法的文义涵摄。法律解释必须由文义入手,确定其词句的意义。解释的重点是问寻法律的特别保护功能和法律的客观意思与目的。“解释成文法,很单纯的就是依据条文而探求立法意旨。就解释成文法本身的立场而言,在探求立法意旨时,对于其规定是否完善合乎理想,或是否适合社会情况,不容任何成见,当然,这不是说解释法律者对于这些可以置之不顾,但在此处,这些因素只能用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不能用来控制或修正立法者的意思。”[16](P108)刑法解释者的工作是解释、阐释法律文本,其行为对象是法律文本,由此解释者必须尊重、崇尚、探询立法意旨,而不能“控制或修正立法者的意思”。否则,便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转变为造法活动。法律解释解释恪守立法的文义涵摄方能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定性,防止国家刑罚权被肆意运用和扩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法律始保有生命力。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中所指涉的立法意旨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势以成文法的立法形式把要保护的法益相对固定下来形成的文义涵摄,其具有客观的属性。而刑法解释就是在遵循合目的性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文本作合乎其文义涵摄的用来指导法律适用的阐释,“使之在面对出现的相应情况时能够适应今天已经变化了的要求与观点”。[17](P24)


  

  (三)倡导由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方式的转换


  

  立法与法律发现(司法)都是一种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调试过程。就法律现实化而言,法律解释承担了重要的角色,其中法律思维或称方法论的作用不容忽视,因为所有法律思维最后都围绕在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的中间点上。就刑法而言,传统的思维方式是概念思维。概念所欲描述的对象的特征已经被穷尽的列举,“只有当该概念之一切的特征皆存在于某一对象始得,而且一直应将该对象涵摄于该概念之下,并认为该对象属于该概念所指称的客体之一”。[18](P64)由此,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只需通过判断所解释的法律文本是否具备相关概念所描述的全部特征,便可得解释的结论。可见,概念思维具有形式性、机械性以及封闭性等弊端。“概念(此处一直理解为系指抽象的——普遍的概念,系‘种类概念’,‘分类概念’。)是封闭的,类型是开放的。概念的认识只能明确地‘非此——即彼’,概念是分离的,概念式的思维是‘分离式的思维’。”相对于此,类型是用以描述反复出现的事物的共同特征,其只能被描述而不能被定义,因为生活事实本身是无法穷尽的。“类型(‘次序概念’,‘功能性概念’,‘意义概念’)可以适应复杂多样现实的‘或多——或少’,类型是有联系的、有意识的意义关联,普遍的事物在其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19](P40)例如,刑法中的构成要件都是“不法类型”:即类型化之非价的生活事实。再如,在行为人携带SABS病毒抢劫的场合,我们把SARS病毒解释为武器的原因,并不是基于武器概念本身而得出的,而是从抢劫罪的类型得出的。在此,“武器”不再被理解为一种抽象定义的概念,而是被理解为一种“意义概念”,一种“功能性概念”。正是基于此,“目的论解释”的本质在于:它并非以抽象的——被定义的法律概念,而是以存在该概念背后的类型来进行操作的。[19](P43)可见,实质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之间永恒不断的紧张关系是无法消解的,然而法律安定性本身就是法律正义的一种属性,而这种紧张关系恰恰就是正义内在的一种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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