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立场论
王军明;夏威
【摘要】法律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律解释的原因其实也是
刑法解释的原因。
刑法解释是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一环,而
刑法解释立场的厘定对于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正义性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刑法解释理论素有主观解释理论、客观解释理论以及折衷解释理论之争,且各有利弊。
刑法解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之上的合目的性原则以及符合立法文义涵摄的合理范围;在思维方式上,倡导由概念思维方式到类型思维方式的转换。以此为基础,厘定
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并使用科学的解释方法解释
刑法,以符合
刑法适用正义性的实质要求,实现刑事法治及法律正义。
【关键词】
刑法解释;刑事政策;法律正义
【全文】
引论:法律解释之原因
毋庸置疑,解释学是一门艺术,亦即从需要解释的文本(解释对象)中得出其中没有的东西。法解释学有其悠久之历史,尤以私法学为然。在罗马共和末期,已有所谓“法学者”(Jurisconsultus)开始活跃,以解答各种疑难法律问题维生。法学、医学及神学并称为The Three Professions,为当时三大传统之学问。[1](P22)法律为何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的原因何在。同样,法律解释的原因其实也是刑法解释的原因。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成文法的非万能性。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成文法是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概括和提练,成文法的权威性决定了其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概括性等特点,进而决定了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之间永远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和张力,换言之,成文法对社会生活的涵摄性永远是有限的,因而成文法对社会生活而言是非万能的,更不能像大陆法系初建时期,人们对成文法的依赖和迷恋,认为“将法律化为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2](P170)不仅如此,韦伯当年为了将形式合理性贯彻到底,在谈到欧洲大陆的司法制度时,曾大胆判断:“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的理由。”[3](P253)这种想法在今天看来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就在于人类不是全知全能的,“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4](P128)由此,导致抽象的成文法适用于形形色色的社会具体境况,必然经过法律解释这一环节。
二是立法语言的概括性、简约性决定了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必经环节。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而立法语言的歧义性、立法规定的漏洞性等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亦即,立法语言的概括性、简约性与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是共生的。进一步而言,法律文本是抽象的语言概括,那么书面的法律如果太简短,会因为歧义或者词语太简略而模糊,但如果太冗长,那么出于同样的原因反而更加模糊。“结果使任何成文法,不论是写成的字多还是字少,如果对制定该法的最终因没有透彻的理解无法好好了解。而关于这个最终因的知识则存在于立法者的身上。”[5](P224)由此,书面的法律还是简短扼要的好,而解释则必须服从最终目的,也即立法者才知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