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解释理论
客观解释理论(客观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法条在适用当时的客观意义为基准从事解释。客观说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认为,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的意义是不存在的,作品的意义只出现在作品与解释者的对话之中,并且,作品的意义因时代变化而变化。所以,应用到法律解释上,法律解释(当然包括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揭示解释时刑法条文文字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客观说的法理学基础强调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客观说主张将法律的公正价值放在优于法律安全价值的位置上,而且只要对某项法律的解释能够保证该项法律的适用得到公正的结果,即使该解释超越了该项法律的立法原意,有损于法律的安全性,也是适当的。而且,法律是富有生命力的,其生命力在于法律对社会实际的满足,对社会正常发展的保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发挥其保护机能,就必须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阐明法律的含义,而不是拘泥于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10](P77-79)客观解释理论强调刑法解释要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主观解释理论的某些不足。但是,客观解释理论否认立法原意的存在本身是不符合立法实践的,而且以此为据,解释刑法会导致刑法解释的随意性,从而使有损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
(三)折衷理论
折衷理论(折衷说)认为,法律并非是一堆死文字的组合,而是具有规范的生命力,故必须随着时空因素的变动而进化,以发挥其规范效能。法律的解释假若固守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将使法律缺乏生命力,而难以因应社会的需要。因此,法律的解释若要从昔日立法者业已过时的决定,解脱出来,使法律得以经由解释而随时代变化,自以客观理论为宜。惟客观理论亦有导致法律不稳定性的缺点,特别是刑法的解释,更足以危及刑法的保障功能。因此,刑法的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的折衷理论: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的解释仍应忠实的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的标准原意;惟若有足够的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的法律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者,则应例外的采客观理论。[11](P146-147)折衷说作为调和主观解释理论与客观解释理论,其理论基础不可避免的兼具主观解释理论与客观解释理论的理论基础。折衷解释理论是对主观解释理论与客观解释理论的调和,藉以弥补二者各自的缺点及不足。既肯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也认为立法原意是可以超越的;既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又兼顾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折衷解释理论虽然形式上集二者优点于一身,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解释立场是完美无缺的。因为,站在折衷解释立场解释刑法时,何时应用主观解释理论,何时适用客观解释理论以及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该解释理论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势必造成刑法解释可操作性差,导致解释标准不一,进而损害法律适用过程中正义理念的实质性要求。